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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1990年10月,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区X号宅院一处,院内有北房四间及厕所、车棚等建筑物。2002年4月,因购买楼房钱不够,我向我的姐夫丙借款6万元。后因无力偿还此款,经丙从中撮合,我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宅院卖给甲,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在我已经具备偿还借款能力,想赎回此款,但遭到甲拒绝。为此,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房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房民初字X号判决书确认我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予以返还。但虽经我多次协商,甲至今仍不予返还房屋及宅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无条件地将位于北京市X区X号宅院及北房四间、厨房一间返还给我,本案的诉讼费由甲承担。

甲在一审法院答辩兼反诉称:2002年12月2日,我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乙将位于北京市X区X号宅院内的北房四间及院内建筑出卖给我,双方协商价格为25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即履行。之后,我与家人在此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我对北房四间进行了装修,增建了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及相关设施。2009年6月25日,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我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我返还房屋。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我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于当时未对房屋进行评估,返还房屋问题法院并未作出处理。现乙起诉要求我返还房屋,但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返还给我相应的价款。现我要求乙给付我房屋、地上附属物以及宅基地补偿款共计为80万元,这也包括了相应的赔偿。

乙在一审法院辩称:按照现行的政策以及市场价格,我应该给多少就给多少。80万元过高,我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在乙的姐夫丙介绍下,乙、甲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乙将位于某小区X号宅院内的北房四间及院内建筑一并作价25000元卖给甲。后乙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以(2009)房民初字X号判决书确认乙、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乙、甲均未请求对争议之房屋现值进行价格评估,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在(2009)房民初字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暂时未对房屋返还问题作出处理。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诉争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诉争院落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进行评估,在法院依法确定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后。甲明确表示对诉争宅院进行评估并非其本意,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对双方诉争宅院内的房屋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乙、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故甲应将诉争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给乙。由于甲购房时间为2002年,现房屋已升值,如仍按原价款25000元进行返还则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乙应根据诉争宅院的现值给付甲相应的补偿款。甲要求乙给付补偿款总计80万元,现无相应的依据,法院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庭审中,虽经法院多次提示,但鉴于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诉争的宅院内的房屋、附属物及区位补偿款进行评估,法院现难以确定乙应给予甲补偿款的数额。故本案仅对房屋返还问题做出处理,对于甲要求乙给付相应的补偿款,双方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区X号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原告乙。二、驳回反诉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乙要求返还房屋,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当初买卖房屋是乙自愿的,现在在拆迁利益的驱使下,乙违背诚信原则要求返还房屋,原审判决支持乙返还房屋,是对不诚信行为的纵容,也将导致我全家无家可归。这样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只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依据上述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甲应当将诉争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给乙。同时,乙也应当根据诉争宅院的现值给付甲相应的补偿款。甲要求乙给付80万元作为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仅对房屋返还问题作出处理,对于甲要求乙给付补偿款的主张,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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