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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21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4年10月25日,李某与建行朝阳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李某向建行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5.31%,到期一次性还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合同已到期,建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因李某在起诉之后还款x元,故现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28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李某(借款人)与建行朝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写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购车,所购商品属于自用。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31%,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7.96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抵押栏空白。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于2004年10月25日向李某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2月7日,李某向建行朝阳支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本人李某,x,于2004年10月25日向建行朝阳支行借款8万元整,应于05年10月到期,鉴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本人计划从即日起每月向建行朝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不含利息),并于本金结清后偿还利息及相关费用。”但李某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拖欠建行朝阳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未付。

另查,李某在2008年10月16日开庭后又偿还建行朝阳支行借款本金x元,现尚欠建行朝阳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11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x.80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朝阳支行提供的与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单、还款凭证、还款计划、对账单、李某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朝阳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后又向建行朝阳支行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李某亦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建行朝阳支行有权要求李某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李某在开庭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应在实际欠款额中扣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李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截至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八角,以及前述本金、利息自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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