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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李某丙与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林终字第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林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永顺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原告方承包了三家田乡的“狮子坡茶场”面积88亩。2000年,原告方经林业主管部分规划,对此地实施了退耕还林,并将其中的10亩栽植了经济林,78亩栽植了用材林。被告的监护人王某乙有两丘责任田与此次原告方承包的山林失火地相邻。该两丘田中间相隔一块偏坡地(王某乙地),地上方的这丘田原告方称“岩包田”,被告方称“新田”。地下方这丘田,原告方称“新田”,被告方称“岩包田”。2004年1月27日上午被告王某甲在王某乙地上面这丘田烧稻草时,田里的火燃过田埂,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原告宋某、李某丙承包的部分山林。火灾发生后,经三家田乡林业站工某人员及惹必湖村委会成员等人几次实地调查解决。2004年2月26日双方在林业站的调解下作出了“关于王某辛中(成忠)承担宋某退耕还林造林地火(灾)案补植抚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王某乙)愿意负责甲方(宋某、李某丙)被火烧毁地里的苗木补植及抚育、管理;乙方负责二年的补蔸施肥费用,两年共施复合肥800斤;烧毁地内由乙方尽快在16天内恢复植苗,苗木由乙方主动到林业站申请补植苗,否则由林业站请工某植树苗,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王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但宋某、李某丙因协议未涉及赔偿问题未签字。2004年2月29日王某乙给三家田乡林业站交失火烧山处罚款700元。其后,王某乙雇请10个劳力,用二天时间,将失火地里全部补植上了树苗(树苗由三家田乡林业站提供)。经永顺县林业技术员现场勘验、勾图和鉴定,原告承包的“狮子坡茶场”过火面积19.5亩(林木受损面积15.5亩),其中马尾松纯林面积3亩(受损2亩),损失二受损面积2亩X年平均生长量0.48m3/亩X出材率60%X价格70元/m3=40.32元,杉木纯林过火面积16.5亩(受损面积13.5亩),其损失二受损面积13.5亩X年平均生长量0.48m3/亩X出材率65%X价格90元/m3=379.08元,补植的苗木费465元,三年抚育费1395元,林木受益延迟三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38.24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4698.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三家田乡林业站“关于王某辛中(成忠)承担宋某退耕还林造林地火(灾)案补植抚育协议书”。2、惹必湖村委会及三家田乡政府的说明,证实2004年1月27日王某甲在“岩包田”(被告称“新田”)烧稻草时引发山林火灾烧毁原告山林及林业站工某人员、村委会主要成员在实地调查的事实。3、证人曾某丁证言,证实失火后林业站工某人员几次解决此事,并且王某乙承认是王某甲失火烧的原告的山林,同时王某乙同意“关于王某辛中(成忠)承担宋某退耕还林造林地火灾案补植抚育协议书”并且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4、证人李某戊证实,原告的山是今年的农历四月初六所烧,并且起火点在“岩包田”(被告称“新田”)。5、证人工某某证实,原告的山是王某甲所烧。6、现场勘验笔录,查实起火点在王某乙偏坎上面这丘田(原告称“岩包田”,被告称“新田”)的田角上边。7、鉴定笔录和鉴定结论证实失火面积及损失情况。为被告出庭作证的瞿东洋证实今年农历正月初五,王某甲在“新田”里烧稻草,瞿继书证实起火地是在“水井田”后坎,宋某政,孔祥福等人的证言及被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的陈述,对起火地点、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同时不能证实原告的山不是王某甲所烧,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因过失,在自家田烧稻草引发山林火灾,烧毁原告退耕还林所植林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王某乙承担。其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永顺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结论和实际造成损失为准。补植苗木费465元,已由林业站提供,不存在原告损失问题,林木受益延迟三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38.24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对上述二项不应支持。烧毁林木的损失419.4元,应予支持。补植苗木负责2004年至2007年之间抚育,达到国家标准,其三年抚育费为1395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解决误工某和打官司所花差旅费用,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监护人王某乙给原告宋某、李某丙赔偿损失费1814.4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王某甲不服,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一审法院对失火烧毁山林的事实没有查清:一是失火时间,二是失火地点,没有查清。二、“补植抚育协议”带有胁迫、强制、乘人之危的性质,不能作一审定案的证据采用,村委会、李某戊、王某庚的证词没有一人到现场,其证词属伪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宋某、李某丙在二审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没有异议,有“补植抚育协议”,惹必湖村委会及三家田乡政府的证明,证人曾某己、李某戊、王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作证。上诉人对失火烧山的时间和失火点提出异议,但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山是上诉人王某甲烧稻草时引起山林火灾所烧毁的事实。上诉人的监护人在“补植抚育协议书”签字,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和强制。村委会、李某戊、王某庚的证词与案件事实相吻合。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扎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监护人王某乙承担。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向才文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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