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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与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618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甲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X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望京支行)与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京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白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京支行诉称:2007年5月25日,望京支行与金某某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合同约定,望京支行向金某某提供106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某某以编号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注明的房屋向望京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金某某使用望京支行在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上的“随借随还”功能,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申请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授信额度内,望京支行向金某某提供了如下货款:1、2007年5月29日,金某某向望京支行申请贷款74万元,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9日至202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6.12%,金某某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按月向望京支行归还借款,每月还款额为6437.23元,金某某逾期还款,望京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某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至2008年4月14日,金某某累计逾期还款8期,贷款剩余本金某x元,逾期利息8029.86元,罚息70.18元,罚息32.56元未还。2、2007年6月15日,金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望京支行申请随借随还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7.74%,罚息利率为11.61%,金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月还款额为6437.23元。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金某某逾期还款累计9期,该笔贷款剩余本金x.26元,逾期利息3687.53元、罚息199.33元、复息53.06元未付。故望京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金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2、判令金某某偿还借款剩余本金x.26元,逾期借款利息x.39元、罚息231.89元、复息123.24元(截至至2008年4月14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4月15日至付清日止各自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金某某以抵押物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4、律师费x.55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某负担。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望京支行(甲方)与金某某(乙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总额为106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根据本协议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保函等授信余额之和的最好限额),授信期间为240个月,自2007年5月29日起到2027年5月29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金某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乙方未使用的贷款,要求乙方提前兑换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订立、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与本协议有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的费用,以及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乙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给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未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乙方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进行依法追索,乙方对此没有异议。本协议至乙方所欠甲方所有债务及相关一切费用全部还清时失效。

同日,望京支行(甲方)与金某某(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望个字第X号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160万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乙方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住房名称为夏都盈座,处所为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B-302,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号,建筑面积176.37平方米、评估值x元,抵押值x元。2007年6月15日,望京支行与金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望京支行。

2007年5月29日,望京支行(甲方)与金某某(乙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使用自助借款功能、自助提前还款功能,自主借款功能开通后,乙方可以通过甲方网上银行(专业版)和电话银行上“快易理财”渠道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本协议项下功能使用期暂定一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

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授信额度内,望京支行向金某某提供了:1、2007年5月29日,金某某向望京支行申请贷款74万元,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款只能用于购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216个月,自2007年5月29日至202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6.12%,金某某选择等额的方式按月向望京支行归还借款,每月还款额为6437.23元,金某某逾期还款,望京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某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制定的金某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B-302作抵押。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此合同为2007年望个字第X号授信协议的附件。该合同签订后,望京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金某某发放了贷款,截至2008年4月14日,金某某累计逾期还款8期,贷款剩余本金某x元,逾期利息8029.86元,复息70.18元,罚息32.56元未还。

2007年6月15日,金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望京支行申请随借随还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贷款年利率7.74%,罚息利率为11.61%,金某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月还款额为6437.23元。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金某某逾期还款累计9期,该笔贷款剩余本金x.26元,逾期利息3687.53元、罚息199.33元、复息53.06元未付。

另查,望京支行与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望京支行因借款人金某某循环授信项下的借款纠纷,委托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诉讼,并交付了律师代理费x.55元。

上述事实,有望京支行提交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望京支行与金某某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望京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望京支行有权要求金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解除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双方授信协议中还约定了应由金某某负担包括律师费等所需的费用,故现望京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与金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

二、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剩余借款本金某民币一百零一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二角六分及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为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罚息二百三十一元八角九分、复息一百二十三元二角四分;并自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三、金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B-302房屋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律师费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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