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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李某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丙、刘某丁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王玉海和张红松的起诉。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9月1日申请追加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即向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刘某甲2009年9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丁2010年1月22日申请对原告刘某甲应适合安装什么样的假肢、价格多少、使用年限、每年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了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1月21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农用运输车雇佣跟车。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运输车停驶至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中铁十九局工地内,当原告下车查看时,被告李某丙倒车将原告撞倒并发生碾轧,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食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60万元。

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丁辩称,1、原告不是豫x号车雇佣司机;2、被告已出x.34元;3、被告李某丙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豫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甲系肇事车上人员,交强险不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刘某甲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无争议事实为: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基本情况;2、豫x农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丁,被告李某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刘某甲伤后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药费x.34元另付原告现金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是否是雇佣关系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项目、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1、原告不是行人而是肇事豫x车上人员,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车辆上人员的损失;2、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均认可原告刘某甲不是豫x车的跟车人而是另一车的跟车人,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其观点,对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病历一份;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50元),证明原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Ⅹ(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4、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安装假肢发票两张(计x元),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安装假肢及其它相关费用。

就争议焦点二被告刘某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某甲住院票据一张(计x.3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①刘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足部假肢,需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x元)②刘某甲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③刘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④刘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适合安装何种假肢、价格使用年限、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此被告刘某丁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丁、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资质来认定原告是否安装假肢。本院认为,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建议患者的下一步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来印证其观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丁、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被告刘某丁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安装发票是商业发票,应有权威部门来处理,原告应在就近单位安装假肢。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的异议为:①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仅是分公司证明没有法人代表签字②没有假肢安装人员的签字③不能证明是普通型价格④费用过高⑤该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⑥发票形式不合法、发票上金额不确定。被告刘某丁针对其异议提供证据2来印证自己的主张,认为应以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刘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足部假肢,需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x元)。对被告刘某丁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装假肢应按x元计算。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辩称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项被告刘某丁并未申请搞鉴定,法院也未委托,但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意见即:刘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与刘某丁申请并不矛盾,对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某丁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刘某丁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丁提供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保险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张红松,张红松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约束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违背了立法本意,对被告刘某丁证据1本院确认其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4日15时10分,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中铁十九局工地,被告李某丙驾驶被告刘某丁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农用运输车倒车时与原告刘某甲发生碾轧,造成刘某甲受伤。经延津县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型休克;2、双下肢镀后硬挫裂伤①右小腿、右足皮肤镀挫裂撕脱②右足1、2楔跖关节开放性脱位③右足足背动脉、胫后动脉后缺失、大小隐静脉挫伤④左足、大小腿皮肤镀挫裂撕脱⑤左足拇指肌腱、第二趾肌腱撕脱离断⑥左足背动脉、胫后动脉、大小隐动脉挫失⑦左踝关节开放脱位、第五趾屈肌踺撕脱离断⑧左足2、3、4、5趾骨开放性骨折、趾间关节脱位。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x.34元。原告伤经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Ⅶ(七)级、Ⅹ(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0]假鉴字第X号关于刘某甲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①刘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足部假肢,需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x元)②刘某甲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③刘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④刘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此次鉴定被告刘某丁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x.34元,并付原告现金5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丁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农用运输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碾轧,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虽然辩称被告李某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来印证自已的观点,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李某丙系被告刘某丁的雇佣司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丁承担。因刘某丁的豫x车在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丁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4元;2、护理费1893.57元(住院71天,一人护理,按800元/月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住院71天,每天10元计);4、营养费710元(住院71天,每天10元计);4、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年×20年×40%);5、鉴定费65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x.5元(其中包括:①假肢安装和维修保养费x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甲年满16周岁,安装假肢x元,刘某甲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从18周岁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寿命73周岁,需更换14次,共计x元,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计57年,共计x元②食宿费4500元:每次安装假肢住宿十天,从事故发生时原告16周岁计算至73周岁,计算15次,按30元/天计算③陪护费4000.5元:刘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从第一次安装假肢到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计15次,每次安装假肢需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按800元/月计陪护费④交通费原告要求x元,因原告刘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郑州两次,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x.0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条件,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原告医疗费用超过x元按x元计;2、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5元、护理费189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几项总数超出x元,按x元计。以上两项共计x元。剩余部分x.01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由于被告刘某丁已付原告x.34元,应再付原告x.6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款十二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赔偿款十五万一百六十九元六角七分。(不含已支付的六万六千二十一元三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280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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