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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民一终字第5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64岁,土家族,古首市人,湘西自治州邮政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2日,原告刘某在被告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台价值2800元的长虹空调。当日下午,由被告派人进行安装,次日上午,原告发现空调不制冷,外机很热,于第三日(7月3日)给被告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话反映镇空调有问题,同年7月10日下午公司派人对空调进行维修,7月11日因空调又不制冷,7月12日,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换机,被告不同意但对空调进行了维修,2003年3月15日,原告向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2004年7月3日,原告刘某搬家,被告维修部派人移机,但仍不制冷,原告刘某不同意再修,要求换机,双方协商不成。

原判认为,原告刘某于2001年7月2日购买的“长虹’空调,在安装当日已发现有质量问题,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刘某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被告所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购买该空调发现质量问题后,我一直都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数次中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一审原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更换所经销的空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资料费、移机费等费用。

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诉讼时效数次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刘某于2001年7月2日购得该空调,因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后,曾于2003年3月15日向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该空调的质量问题进行投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上述规定,其诉讼时效于2003年3月15日中断。之后,由于纠纷未得到解决,上诉人于2004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的长虹空调经数次修理后仍未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按《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上诉人更换商品或退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所购空调的诉讼请求符合《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资料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更换空调不具备条件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雅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刘某更换同品牌型号的长虹空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返还购机款2800元,返还购机款后,该空调由被上诉人收回;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启军

审判员李代建

审判员石俊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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