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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岳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1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岳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1月,光大银行与岳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岳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岳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岳某要求偿还该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岳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岳某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款。现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岳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8781.33元、利息771.58元,共计9552.91元;二、岳某给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三、龙兴业公司对岳某应付款项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月20日,岳某与龙兴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岳某销售奥拓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其中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x元由岳某向光大银行贷款,龙兴业公司为岳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二、2003年1月21日,光大银行与岳某签订光银营车贷字[2003]第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岳某因购买奥拓牌汽车(车架号x)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岳某每月等额还款906.3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岳某应不可撤销的授权光大银行将上述贷款一次全数以岳某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

三、2003年1月21日,龙兴业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岳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岳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

四、2003年1月21日光大银行依约向龙兴业公司提供贷款x元;

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未能提交岳某的购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经本院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岳某名下并无涉案车辆。车架号为x的奥拓汽车初始登记在案外人张志刚名下,此后该车亦未过户至岳某名下。

六、截至2008年10月16日,岳某及龙兴业公司尚有本金5275.33元、利息504.36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授权书、内部划款通知单、岳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岳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光大银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经销商及担保人龙兴业公司的账户后,龙兴业公司未将款项用于某某购车,说明岳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龙兴业公司。鉴于某述原因,龙兴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岳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角三分、利息五百零四元三角六分并清偿相关的利息、复利、罚息(自二ОО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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