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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刘某某等赡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4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四被告母亲,起初由四被告安排在杨行敬老院生活,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擅自入住横沙卫生康复院,因费用较高,原告无力承担。据此,原告蔡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之责。审理中,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某自2010年9月1日起,先由被告刘某某赡养至2010年11月30日,自2010年12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某赡养至2011年2月28日,自2011年3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某赡养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1年6月1日起,由被告刘某某赡养至2011年8月31日。以后赡养依此类推;

二、原告蔡某某今后的医药费(除报销外)凭有效发票由四被告平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24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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