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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十一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九社。

委托代理人:白璞,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马某雇佣原告的汽车为其拉塔吊,途径甘州区X村四社时,因塔吊超高把该村委会彩门挂歪,原告即爬上塔吊准备扶正彩门时不慎跌落致伤,被他人送往张某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a、右坐骨支粉碎性骨折,b、右耻骨支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腕头状骨撕脱骨折。”后经甘肃张某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八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9元。

被告马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时间、拉塔吊的运费、路线都是属实的。但不存在被告让原告到塔吊上扶彩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是因自己的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用原告的汽车去拉塔吊,从甘州区X镇X村,运费700元。当原告开车拉着被告的塔吊途径甘州区X镇三十店四社时,因车载塔吊超高将该村的彩门挂歪,原告当即爬上塔吊将彩门扶正时,不慎从塔吊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某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a、右坐骨支粉碎性骨折,b、右耻骨支骨折;(3)右侧内踝骨折;(4)右腕头状骨撕脱骨折。”后原经甘肃张某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八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0。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其他人将塔吊拉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为此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00元的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党寨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交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复印件一本;

3、原告提交张某乙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报告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共计24张;住院费结算清单一张、用药清单一张,门诊发票4张;

4、原告提交张某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5、被告提交2011年10月21的拍摄的照片六张;

6、证人张某乙、王海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务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他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生产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活动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行为,承运人完成运输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则不能实现。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在运输活动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以及运输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本案中,被告马某选定张某乙把塔吊拉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在此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并不受被告马某的指示、支配,被告只要求原告将塔吊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就应支付700元的运费,双方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求,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爬到塔吊上扶彩门,被告并未指示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受被告指示的。相反,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明原告爬上塔吊跌落时被告并不在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原告的主张某乙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使用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元,减半收取971.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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