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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被告JG公司、RM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JG公司

被告R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JG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RM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R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8月7日16时57分,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P大客车在本市X路隧道南线追尾了原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J公司的驾驶员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4,00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0元、辅助用品费18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牵引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R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J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J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沈某是被告J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J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R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6时57分,被告J公司的驾驶员沈某驾驶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P大客车在本市X路隧道南线追尾了原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客车,原告的小客车又向前追尾了案外人盛某驾驶的沪E小客车,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于当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救,因颈椎损伤于2009年8月9日至8月14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至11月11日,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2,750.54元(含伙食费45元)、急救费174元、门急诊医药费1,082.9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0年2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寰椎关节半脱位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宋某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因2009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假,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休假4个月,未能正常上班,该员工月工资总额为4,500元,病休期间公司未予发放工资;2、工资单四份,显示宋某2009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应发金额均为4,500元,实发金额分别为1,034.48元、0元、0元、0元;3、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宋某于2008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500元;4、车辆牵引费发票一张,金额计200元;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600余元;6、辅助用品费发票一张(颈托),金额计185元;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8、复印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元。

再查,被告J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P大客车在被告R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J公司支付了原告宋某的车辆修理费(牌号为苏E)15,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J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J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R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R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J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J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R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现核准医疗费为3,962.44元(已剔除住院医药费中伙食费);2、关于营养费,可以营养标准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1个月来计算核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5天来计算核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工资单、误工证明等显示每月损失4,5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3个月来计算,可予准许;5、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个月来计算核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20%系数(九级伤残)的来计算核定;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关于辅助用品费(颈托)、牵引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则以票据为准。另外,被告J公司支付了原告宋某的车辆修理费15,100元,可作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962.4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00元、辅助用品费18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5,100元、牵引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40元。以上项目,被告R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J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J公司已支付款项可予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二、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962.44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RM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车辆修理费);

四、被告JG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50,377元(因被告JG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5,100元,故实际应支付原告宋某人民币35,2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3.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人民币21元、被告JG公司负担人民币1,67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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