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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肖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4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玲,北京蓝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肖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交通银行诉称:肖某于2005年8月31日在交通银行处申请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肖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44元(截至2007年8月29日),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肖某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x.44元(截至2007年8月29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肖某向交通银行申请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和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以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同意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的使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和《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附属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丙方;乙方和丙方应按甲方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乙方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和资料;乙方和丙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和丙方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乙方账户;本合约项下太平洋卡共同使用该帐户的信用额度,乙方的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共享统一信用额度;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五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和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月万分之五记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五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肖某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x的太平洋贷记卡一张交付肖某使用。截至2007年8月15日,肖某因透支产生应付本息x.44元。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肖某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肖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肖某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肖某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肖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欠款本息一万零二百七十八元四角四分及按上述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肖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王志林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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