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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天银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泽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474号

原告北京蓝天银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楼-1-9(首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万泽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B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泽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蓝天银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万泽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销售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开发的安康居观海苑项目;代理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代理费基础点为当月销售额的5%提成,当月销售x元以上的按6%提成,每平方米溢价为100元,特殊情况可优惠给客户,剩余部分原、被告按照5:5比例分成;原告每月1日前编制《销售月报表》,被告自收到《销售月报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代理费的90%,余10%的代理费在客户验收房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了原合同中第三条中关于留存10%的代理费的内容。此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仅在2007年10月就卖出6套房屋,且目前已有5位购房人缴纳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却违反诚信原则,于2007年10月30日单方面给原告发通知,提出了解除合同,扣发原告代理费的无理要求。对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代理费x.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是原告没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销售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北京代理销售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开发的安康居观海苑项目;代理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完成产值提点计算代理费,基础点为5%,当月销售额完成x元(含x元)以上,按6%提取;当月销售额完成x元(含x元)以上,按7%提取。每平方米溢价为100元,特殊情况溢价可优惠给客户,剩余的部分双方按5:5比例分成;结算标准以客户交清大定金x元,签订认购协议,不退者为准,如有退房者当月销售额重新核算;原告每月1日前应编制《销售月报表》,被告在收到《销售月报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结清应结代理费用的90%,余10%于代理期限结束后客户验收房后10个工作日一次性结算。每月结算时按基准佣金5%结算,到年度末结算其余佣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合法的售楼资料(包括五证复印件及户型图、配套说明、房屋效果图等);被告提供最新的即时价格表;原告不得超出被告授权范围,擅自对客户作出承诺。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销售价格基础上无折扣销售;销售高层10套以上在原有佣金某例基础上增加1%个点位;取消原合同中扣留10%的留存。上述代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销售房屋的宣传材料,并将即时更新的可销售房源及销售价格清单交付原告。2007年10月30日,被告发出通告,内容为:针对原告在代理安康居.观海苑小区时,擅自发放自己公司成员名片给其他代理公司客户,给其他代理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遭到多家代理公司投诉一事,给被告的形象造成极坏的影响。此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据此,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解除代理合同,扣发全部佣金某决定。通告发出后,原告未在继续履行代理销售事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于2007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交销售报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代理合同书、宣传单、可销售房源清单、补充协议、通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并提交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确认的销售报表,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原告代理销售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导致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代理费的事实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蓝天银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蓝天银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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