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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货运公司)职工,曾在上海陆海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7月起,郭某某又被安排至中远货运公司工作。同年12月1日,郭某某表示因心悸、失眠等原因,向中远货运公司申请办理退养手续或企业内提早退休手续。同年12月12日,郭某某向中远货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尚有调休73天未休,因近查患有高血压和失眠症,拟从本月16日起全部调休完毕。同月,郭某某出国定居美国,并注销了国内户籍。1999年3月,中远货运公司批准了郭某某的内部退养申请,并作出批示:郭某某退养期间每月领取档案工资300%(人民币6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各类补贴307元,仍参加公司档案工资正常升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郭某某于1999年4月1日起正式退养。但自2001年5月起,中远货运公司停发了郭某某退养工资,至今未给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06年8月23日,郭某某因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5日,该仲裁委以该请求事项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某某不服该委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远货运公司:1、办理退休手续;2、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982.90元计算)、自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费9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和上述二笔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3、补发自1999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5,709.2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月19日,郭某某曾以定居美国为由申办护照,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申请上加盖公章。中远货运公司于2006年曾发给郭某某看病医疗卡一张。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发函至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咨询郭某某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和相关政策,该统筹中心回函表示中远货运公司于2002年12月停止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郭某某的情况,郭某某、中远货运公司应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上述事实,由郭某某申办退养报告、郭某某申请、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户籍摘抄、郭某某护照、批示、复函、仲裁决定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根据(83)侨政会字第X号文件,在职职工因私出境超过假期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在职职工短期出境后要求在国外定居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而郭某某办理申请定居护照之时,实际在上海陆海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但相关材料却是由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郭某某在申请内退的书面材料中,也未提及出国定居之事,无证据证明已将定居之事实告知中远货运公司。由于郭某某未按照(83)侨政会字第X号文件向中远货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离职手续,致使中远货运公司在不知道郭某某已定居美国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终止。同时,又因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也回函表示中远货运公司应终止郭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故郭某某主张办理退休手续,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982.90元计算)、自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费96,000元和上述二笔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郭某某自2001年5月起未再收到退养工资,2002年12月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郭某某直至2006年8月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自2003年1月至2006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的损失费已经超过时效,自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既超过时效,也已超过2年的追索期限。(三)、郭某某要求中远货运公司补发自1999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要求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郭某某要求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补发自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982.90元计算)、自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费96,000元和上述二笔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某上诉称,其出国前曾向领导汇报,鉴于其当时在上海陆海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且其为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经有关领导同意,其在申请出境定居的的申请表上加盖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中远货运公司称不知道其出国,与事实不符;其曾多次要求中远货运公司发给退养工资以及办理退休手续,中远货运公司回答,由于其涉嫌侵吞公款,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司法机关解决该问题后,中远货运公司会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工资,从未拒绝其的请求,所以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2000年7月,中远货运公司知道其出国,但继续向其发放退养工资,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2年12月,表明中远货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退养协议,中远货运公司称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属于内部退养,不存在因私出境请假的事实,所以(83)侨政会字第X号文件中超期未归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中远货运公司辩称,郭某某为中远货运公司的职工,其在出境定居的申请表上加盖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郭某某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为此其秘密出境定居,为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8年12月即已经终止。郭某某在申请内部退养时未告知公司其已经申请出境定居,故郭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退养协议是郭某某适用欺骗手段获取的,应属无效。郭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再要求公司支付退养工资和办理退休手续,缺乏依据。公司在2001年5月停止发放郭某某的退养工资,郭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2002年12月,郭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但也未向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应视为其已经知道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直至2006年8月,郭某某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职职工因私短期出境应当申请假期,并由所在单位批准;在职职工短期出境后,要求在国外定居的,应向原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放一次性离职费;在职职工因私短期出境,超过假期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内容是劳动部门对于在职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具体规定。本案中,郭某某要求中远货运公司补发退养工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郭某某是否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关的手续。首先,郭某某系中远货运公司的职工,理由在于中远货运公司承担了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郭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中远货运公司承担,郭某某向中远货运公司申请内部退养手续,所以郭某某的劳动关系在中远货运公司是客观事实,郭某某也是清楚的,郭某某因私出境定居应当向中远货运公司申请假期并办理离职手续。为此,郭某某亦陈述其已经将因私出境的情况告知了中远货运公司,并得到了批准,但是中远货运公司否认郭某某告知单位其因私出境定居,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属实。反之,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郭某某因私出境的申请表上加盖的是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如果如郭某某陈述中远货运公司已同意其因私出境,却由上海陆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已无必要,也与常理不符。所以郭某某称其因私出境定居已经得到中远货运公司的批准,无事实依据。其次,郭某某在1998年12月,申请内部退养或提前退休,1999年3月,中远货运公司批准了郭某某的内部退养申请,但是在此期间,郭某某已经在1998年12月以因私出境定居为由注销了国内户籍,并且在1998年12月出境,1999年2月回国,鉴于上述情况,中远货运公司在并未得知郭某某出境定居,也未批准郭某某出境定居的情况下,中远货运公司同意郭某某内部退养本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也与相关规定不符。鉴于上述事实,中远货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认定郭某某自动离职,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可。综上,郭某某要求中远货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养工资和退休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即使郭某某陈述其因私出境定居已经得到中远货运公司的同意,但是,郭某某在2002年12月即达到退休年龄,但直至2006年5月才申请仲裁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也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其请求不能支持。同理,郭某某要求中远货运公司支付退养工资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郭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婷

审判员翁俊

代理审判员陈樱

书记员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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