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得知霍××需买沙用于工地后,为达到骗钱的目的,在谈好以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卖给霍××大沙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5日到郑东新区X村洪××的沙场,谎称愿以每立方米6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洪××的沙场买沙用于修路,骗洪××运沙到郑州市中牟县X镇霍××的工地,从霍××处得购沙款9050元,付给被害人洪××1200元后携余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洪××经济损失93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霍××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退赔赃款证明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被害人洪××的陈述、证人霍××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赵某某高价从洪××处购买沙子却低价转卖给霍××的事实,此种高买低卖的不正常交易方式凸显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同时,被害人洪××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赵某某在从霍××处获得购沙款后仅支付被害人1200元钱即携余款潜逃并将赃款挥霍的事实,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的诈骗意图及行为。虽被告人辩称其就余款给被害人写有欠条,但从其得款后即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并将赃款挥霍以及高买低卖的行为方式来看,欠条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主观犯意的存在及犯罪的成立。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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