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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国等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04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因犯有盗窃(未遂)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废旧物品收购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门卫期间,伙同收购废旧物品的被告人朱某,利用被告人许某某夜间值班的职务便利,将原放置在公司一平时不上锁房间内的一台x型滑片低速风机(价值人民币4,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原堆放在公司场地上的一根重58.5千克的4寸不锈钢管(价值1,216.80元)窃走。被告人许某某从被告人朱某处获得销赃款500元。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查获,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滑片低速风机一台、不锈钢管一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已向本院退缴了犯罪所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某有限公司陆炯、富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劳动合同、工资单、门卫人员岗位职责书,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发还凭证、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某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朱某采取盗窃的手段,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朱某具有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朱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许某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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