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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615号

原告刘某某(北京阳谷永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司员,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司员、贾永平,被告嘉世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城建四公司的赵公口石榴园工地租赁刘某某的挖掘机。工程完毕后,城建四公司方面人员陈晓俊给付刘某某一张出票人为嘉世宝公司、票面金额为x.60元的转账支票(以下简称涉案支票)。刘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2008年8月18日被银行以支票挂失为由退票。后刘某某得知系嘉世宝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以票据丧失为由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刘某某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裁定中止公示催告程序。嘉世宝公司在签发票据之后,通过挂失止付及申请公示催告的方式致使刘某某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嘉世宝公司支付票据金额x.6元及利息497元(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世宝公司辩称:刘某某取得的票据不合法,嘉世宝公司的所有证据可以证实是陈晓俊曾从嘉世宝公司取得了与涉案票据同等金额的两张支票,因陈晓俊称第1张支票丢失,故重新从嘉世宝公司取得第2张支票,现刘某某所持有涉案支票即为第1张支票。如果陈晓俊所述属实,则涉案支票系刘某某捡到。如果陈晓俊所述不属实,则系刘某某与陈晓俊串通取得票据亦不合法。且嘉世宝公司与刘某某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城建四公司也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涉及到安徽一建公司授权的人员陈晓俊,在缺少关键人员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安徽省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一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今有含山一建公司委托陈晓俊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洽谈办理相关合同事宜。城建四公司与含山一建公司签订《垃圾运输协议》,陈晓俊代表含山一建公司在垃圾运输协议上签字。后陈晓俊向刘某某出具了取土运输结算单。

庭审中,嘉世宝公司称因需要代城建四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向含山一建公司的陈晓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支票号为x,票面记载金额为x.6元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即涉案支票)。后刘某某从陈晓俊处取得上述涉案支票并于2008年8月15日到银行提示付款。因嘉世宝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以票据丧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涉案支票被银行以“挂失”为由退票。刘某某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庭审中,嘉世宝公司称因陈晓俊告知涉案支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并于2008年7月25日再次向陈晓俊开具同等金额的转账支票,故不同意向刘某某支付票面金额。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公告、权利申报书、民事裁定书、结算单,嘉世宝公司提交的垃圾运输协议、支票配售记录、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作为该支票出票人的嘉世宝公司,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x.6元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刘某某付款的责任。刘某某在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要求嘉世宝公司给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世宝公司转账支票曾遗失,刘某某取得票据不合法的答辩意见,嘉世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刘某某也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此外,刘某某提交了陈晓俊签字的结算单以证明其从陈晓俊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并给付了相应对价,故本院对嘉世宝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除可以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还可主张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嘉世宝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票面金额四万四千零一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利息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及保全费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嘉世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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