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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1948年7月出生。

原告秦某乙,女,2003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丙,男,1978年4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15时30分,原告秦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环行岛西侧时,与由东向西绕环形岛往南行驶的被告万达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秦某甲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秦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达公司驾驶员周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3811.62元、误工费37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22元、交通费50元、车损681元,合计5975.6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3963.2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71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824.2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抢救检查费360元,并已向二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整,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次要责任。3、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将被告垫付给原告多余的部分直接退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应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果让保险人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可以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最高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达不到赔偿限额时按实际金额赔偿,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15时30分,原告秦某甲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环形岛西侧时,与由东向西绕环形岛往南行驶的周鹏杰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秦某甲、电动车乘坐人秦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秦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鹏杰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受伤后,均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秦某甲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皮肤擦伤;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医疗费3711.62元。原告秦某乙经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2、左足部三巂骨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面部擦伤。经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石膏托制动左下肢;2、院外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诊,半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住院医疗费3263.21元。庭审时,二原告要求出院后在舞阳县X乡齐礼卫生所继续治疗的费用秦某甲366.6元、秦某乙497元。原告秦某甲的具体请求数额为:1、医疗费4078.22元;2、误工费371元;3、营养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护理费222元;6、交通费50元;7、车损681元,合计6241.62元。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舞阳县X乡齐礼卫生所处方6张、收据1张。原告秦某乙的具体请求数额为:1、医疗费3760.21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护理费371元;5、交通费50元,合计5621.21元。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舞阳县X乡齐礼卫生所处方8张、收据1张。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二原告在文峰乡齐礼卫生所治疗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赔偿。还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均未注明护理、营养、误工的时间,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它证据及赔偿数额无异议。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当庭提供票据二张,分别为秦某甲120元、秦某乙120元,称系其事故发生当天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周鹏杰驾驶的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40元。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秦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鹏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原告秦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周鹏杰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舞阳县中心医院所花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其提供的舞阳县X乡齐礼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及收据不应支持。原告秦某甲请求的医疗费3711.62元,误工费(4454元/年÷360天)×30天=371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4454元/年÷360天)=222元,交通费50元,车损681元,合计5875.6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某乙请求的医疗费32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30天×(4454元/年÷360天)=371元,交通费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某乙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医嘱,以60天计算为宜,即10元/天×60天=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24.21元。上述二原告的费用合计x.83元。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余下的18.83元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即7.53元。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已向二原告垫付的724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多支付给二原告的部分,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3元。(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秦某甲、秦某乙7240元,多支付给二原告的部分应在第一项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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