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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5406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被告南通三建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了“青岛千禧龙花园X号楼、X号楼”模板改制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名称、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经过核实,共发生费用为x.5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清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给付原告欠款x元、违约金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奥宇公司变更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旧模板改制及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甲方)向原告奥宇公司(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改制旧模板的数量技术要求和图纸,由乙方进行设计模板配制的图纸和旧板改制方案,双方共同确认签字生效;改制前,甲方负责将需要改制的模板及附件全部运送到乙方厂内,乙方负责卸车。改制后,乙方负责将改制的模板及附件全部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改制费20万元,逾期付款工期顺延,提货前付到全额的70%,余款于2004年4月30日前付清;双方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2003年12月23日,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向原告奥宇公司出具一份《进场钢大模验收核对表》,确认原告奥宇公司提供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提供的钢大模及配件,发生费用共计x.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南通三建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奥宇公司共计x.5元,尚欠x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旧模板改制及模板租赁合同》、《进场钢大模验收核对表》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奥宇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旧模板改制及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原告奥宇公司按合同履行加工、交货义务后,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的《进场钢大模验收核对表》明确了应支付原告奥宇公司合同款x.5元,而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了x.5元,尚欠x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于2004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迟迟未予支付,理应赔偿原告奥宇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奥宇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欠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欠款三万元的利息(自二○○四年五月一日至二○○八年五月二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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