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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公某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铜梁县X组,公某身份号码x。

原告XXX公某与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梁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X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宰杀区空地,租期一年,现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后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搬离租用的空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其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10000元/年的租赁物占用费至搬离为止。

被告张XX辩称,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但原告不同意也不愿意收租金。被告现使用的房屋系被告自行修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否则不予搬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之夫米XX租赁原告位于铜梁县X区左面空地,面积80平方米修建砖混石棉瓦平房四间,用于卤制食品加工,租期3年,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年租金800元,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米XX在该空地上修建的房屋无偿归原告所有。2009年5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委托公某职工邓XX以原米XX租赁的空地为租赁物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X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空地面积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修建房屋(该房在米XX租赁期间已修建)作为卤制食品加工,租期壹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年租金1000元,限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限届满的30天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续租合同。如被告未按本条的约定向原告书面申请续租,视为放弃优先承租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的租金1000元。该合同到期前,被告未书面申请续租,到期后,双方也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空地及四间房屋至今,也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11年9月20日原告发出书面通告要求蛋禽市场各到期租赁商家于2011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还原告。2011年11月1日以速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自行搬出。但被告以原告未合理赔偿损失为由拒绝搬离,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租赁合同、搬迁通告、通知等在案,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公某宰杀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30日到期,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本案所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书面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但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9月20日以通告的形式和2011年11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前自行搬出,即原告给予了被告搬离的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拒绝搬离。因此,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宰杀区空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给付使用费,原告请求给付租赁物占用费(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其租赁物使用费应按原、被告约定的租金给付,即从2010年6月1日起按1000元/年给付占用费。因原告与被告之夫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米XX在租赁原告宰杀区左面空地上修建的房屋在3年租赁期满后,无偿归原告所有,米XX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该房屋已于2009年6月1日后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关于使用的房屋系其自行修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的原告XXX公某宰杀区左面空地并恢复原状,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1000元/年给付原告XXX公某租赁物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交纳6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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