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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抢劫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7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又名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山西省五寨县X镇X村人。2001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移送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福军,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岳某从保德县城骗租被害人徐永清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声称去神池县拉东西。下午4时许,当车行至神池县X乡X村时,二人在村旁“国庆”饭店吃饭。饭后,岳某因无钱付款,便让徐永清在饭店等候,其去附近石料场找来在该场打工的同乡贺六三及与贺一起打工的郑海明,三人返回饭店继续喝酒吃饭,酒饭之后仍无钱付费,岳某、贺六三将其二人上衣押在饭店,岳某徐永清开车拉其三人言称去太平庄乡X村找人借钱。当车行至杨家坡村附近时,贺六三提出下车小便,停车后,岳某、贺六三、郑海明三人商议,将司机徐永清打死,抢走其三轮车卖钱,随即三人对徐进行殴打,抢去其身上100余元现金及三轮车手续,并抽下徐的裤腰带勒其颈部,当徐晕倒在地后,岳某三人恐徐不死,又各自捡起石头砸徐的头面部直至其死亡。随后岳某、贺六三、郑海明将徐的尸体抬移至路旁灌木丛中隐尸,后岳某三人驾乘抢到的三轮车逃离现场。去阳方口镇途中翻倒在路旁,三人弃车潜逃。经法医鉴定,徐永清系头部被多次钝器打击,颅脑开放性挫裂伤而死亡。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岳某上诉称:1、我没有预谋,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应属从犯;2、司机不是我打死的,我打的是胸部。辩护人辩称:1、本案起主要作用的应该是贺六三,而不是被告人岳某;2、是谁使用的钝器将被害人致死,其结论却是不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某于2001年4月4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徐永清致死,抢走现金100余元和三轮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之父徐旦儿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子徐永清被人从保德县租车去了神池县,到神池县徐永清从一饭店给家里打过两次电话。并且到现场辨认过,确认死者是其子徐永清,翻倒在路旁的车是抢走其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

2、西口子村饭店店主张美艳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先在其饭店吃饭的,一个是保德的三轮车车主,另一个是雇车人,后雇车人出去又叫来两个人,喝酒吃饭,饭后因无钱付款,雇车人押在饭店两件上衣。同时证明车主从其饭店给保德县打过两次电话,并经出示的徐永清照片上辨认出是保德的车主,在看守所关押的岳某是雇车人。

3、证人任保国证明,案发傍晚贺六三、郑海明被一个后生从石料杨叫走后,贺、郑二人再没回来。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岳某辨认押在西口子村饭店的两件上衣一件是他自己的,另一件是贺六三的。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和翻车现场的情况。

6、尸检报告,死者徐永清胸、背部、右手、阴茎包皮伤轻微;颈部多处皮下出血,分析为扼颈所致;头颅左半部被钝器多次砸击,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有脑组织外溢,颅脑开放性挫裂伤为致死原因。结论:徐永清系头部被多次钝器打击,颅脑开放性挫裂伤而死亡。

7、被告人岳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述在案,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抢劫机动车辆和现金,并在抢劫过程中致死人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关于被告人岳某上诉称,我没有预谋,是在他人指使下犯罪的,应属从犯,辩护人辩称,本案起主要作用的应该是贺六三,而不是被告人岳某。经查,被告人岳某在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虽无明确分工,但是互相配合,共同致人死亡,在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岳某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岳某上诉称,司机不是我打死的,我打的是胸部。辩护人辩称,是谁使用的钝器将被害人致死,其结论却是不定的。经查,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是:死者徐永清系头部被多次钝器打击,颅脑开放性挫裂伤死亡。被告人岳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均供述用石头砸过被害人的头部,故原审认定被告人岳某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属实。综上,被告人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马捷生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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