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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X,2009年10月6日19时15分许,熊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万州区塘坊驶往青年路。车行到万州区X镇X路X号门前处,遇被告骆XX无证驾驶渝x重型自卸货车从公路X路外倒车进路中。熊某某驾车在避让中侧翻,与相对驶来即被告王X驾驶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客温某某(熊某某母亲)、罗小军受伤,温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骆XX将车移出车行道外后弃车逃逸,被告王X驾驶车辆逃逸现场。2009年10月8日,原告熊XX收到被告骆XX、黄XX支付熊某某和被告王X支付温某某的丧葬费各x.50元。2009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王X现金2990元。被告王X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及温某某、熊某某的尸体检查费2500元,温某某的殡葬费590元。温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安葬。2009年11月20日,此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骆XX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及死者熊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温某某、罗小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X,渝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骆XX、黄XX夫妻于2009年10月6日向被告唐XX、张XX购买,被告黄XX(乙方)与被告唐XX、张XX(甲方)签订车辆转卖协议:约定渝x货车及经营权转卖乙方,价格19.8万元。该车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由甲方承担等条款。被告唐XX、张XX将车及钥匙以及行驶证、保险证交给了被告黄XX。同日被告黄XX与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于2009年6月30日以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即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名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王X所有的渝x号轿车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渝x大客车系被告宋XX于2004年12月25日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XX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事故发生时由王常兴驾驶将车停在天城镇X路X号门前对面公路上。经交警制作的现场图载X熊某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的位置车尾部与渝x大客车尾部平齐。该车于2009年1月1日向被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再查X,原告李XX与温志友有二子女:即温某某、温定祥。原告熊XX与温某某结婚后生有一子:即熊某某。李XX系云阳县X村民,温某某原系云阳县X村X组村民,于2006年起在万州城区务工,一家租房居住在万州区X区,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了暂住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XX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骆XX无证驾驶渝x重型自卸货车从公路X路外倒车进路中。熊某某驾车在避让中侧翻,与相对驶来王X驾驶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后座乘客温某某(熊某某母亲)、罗小军受伤,温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骆XX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及死者熊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温某某、罗小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渝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骆XX、黄XX夫妻向被告唐XX、张XX购买,被告唐XX、张XX于2009年10月6日将该车交付给了被告骆XX、黄XX,被告骆XX、黄XX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享有控制、运行支配者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唐XX、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于2009年6月30日以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即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名义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所属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与被告骆XX、黄X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重庆市X区XX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渝x车违法停放,被告王X主张XX公司渝x车停的位置影响了渝x号轿车的正常行驶,及被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渝x车没有按照规定停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该权利的各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X该地方禁止停车。被告王x年10月7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我看见我车行方向的右侧路边停着一辆大客车,当我车超过大客车车头后我看见车行方向的左侧路边有一辆大货车正在往公路中间倒,并且大货车的货厢尾部已经接近公路中心线了,突然,从这辆大货车货厢尾部的右角下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着滑了过来,随即这辆摩托车就撞在了我车的左前角…”。从被告王X的以上陈述大客车停放位置,没有影响渝x号轿车的正常行驶,并且交警部门也没有对此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渝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和渝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骆XX、黄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所属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骆XX系无证驾驶,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骆XX追偿。被告宋XX及被告重庆市X区XX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温某某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温某某于2006年起在万州城区务工,一家租房居住在万州区X区,于2008年3月28日办理了暂住证。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即x元(x元×20年);2、丧葬费x.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考虑x元;4、二原告办丧事误工费酌情考虑10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6、被扶养人李XX的生活费7212.50元(2885×5÷2))7、原告主张的殡葬费92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x.5元之中;以上共计x元。被告王X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及温某某、熊某某的尸体检查费2500元,温某某的殡葬费590元,此费用应一并进行调整,但温某某的殡葬费59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x.5元之中;以上总计x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各赔偿x.64元(与2009万民初字第X号熊某某案、2009万民初字第X号罗小军案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比例分担),剩余x.72元由被告骆XX、黄XX赔偿x.86元、被告王X赔偿x.93元,但应减去被告王X已支付的丧葬费x.5元,支付事故鉴定费1500元及温某某、熊某某的尸体检查费2500元,温某某的殡葬费59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王X现金2990元,合计x.5元。尚欠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XX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XX之女、熊XX之妻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二原告办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7212.50元、事故鉴定费1500元及温某某、熊某某的尸体检查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x.64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由被告骆XX、黄XX赔偿x.86元;被告王X赔偿x.93元,但应减去王X已支付的丧葬费及鉴定费等x.5元,尚欠二原告x.43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所属被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对被告骆XX、黄XX赔偿的x.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XX、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宋XX、被告重庆市X区XX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骆XX承担1216元,被告王X承担607元,二原告承担607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骆XX无证驾车所导致,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熊XX、李XX、骆XX、黄XX、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均辩称:原判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由人民法院确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X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X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因骆XX系无证驾驶,其所驾车辆的保险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否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XX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X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无证驾驶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对于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亦即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违法者予以追偿,而并非是针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X确了保险公司赔偿的系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规定关于责任限额的分类亦是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并列,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赔偿限额亦有X确的分类和说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分类和说X中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界定为2000元,可见此处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费用和医疗费用。本案骆XX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熊某某、温某某死亡、罗小军受伤的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对于赔偿权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损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则应负有先行赔付的责任,方符合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再次,我国实行机动车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由保险人承担一定社会风险责任,从而更为充分有效地保护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尽管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强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但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因此,在事关第三者利益方面,交强险赔偿责任条款的订立和履行不适用意思自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约定并不能当然对抗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第三者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亦并不应以被保险人的行为瑕疵而作为赔偿免责的条件。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原审判令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对温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XX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应约定并无不当。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骆XX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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