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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337号

原告锐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镇文乐工业区C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自衡,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口丽都饭店商业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告锐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凯公司)与被告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凯公司诉称:锐凯公司系制卡设备的专业制造商,科技公司自2004年8月开始向锐凯公司购买各类制卡设备,截止至2006年10月底,科技公司共拖欠锐凯公司货款x.20元未付。2006年11月28日,锐凯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从2006年12月起每月向锐凯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3年内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仅履行了4期付款义务,支付货款80万元。扣除科技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之后向锐凯公司购货的结余款x.51元。现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x.69元未付。现锐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x.6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锐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付款协议,证明截止2006年11月28日,科技公司累计拖欠锐凯公司货款x.2元,科技公司承诺分期偿还,现科技公司仅付款80万元。

2、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证明为锐凯公司向科技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锐凯公司提出科技公司欠款x.69元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28日双方所签的付款协议是由锐凯公司董事长李志强为了向以色列OTI公司总部虚报资产总量而需要科技公司配合签订的一份付款协议,科技公司基于和锐凯公司多年处于一个大家庭的前提下签署了协议;锐凯公司与科技公司均属于锐安集团,由李志强董事长统一领导,科技公司在李志强董事长的领导下在北京成立管理公司,一方面从事设备的销售,一方面在与马来西亚IRIS公司合作从事电子护照项目推介工作,其间锐凯公司获得并完成向马来西亚IRIS公司的大量设备销售,价值300多万美元;由于科技公司三年的工作效果,锐凯公司将该公司卖给了以色列的OTI公司继续从事中国的电子护照的项目,锐凯公司自行中止与科技公司的电子护照项目的合作及设备备品及配件的供应,造成电子护照项目的终端及设备无法收回的欠款170多万元;李志强董事长私人借款及占用车辆共计70多万元;科技公司已经名存实亡,至今尚欠员工的工资20多万元,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锐凯公司提出的欠款之事不是单纯的欠款,款项在整个集团的项目上已经花销完毕了;科技公司对锐凯公司有欠款是事实,但科技公司已支付了80万元的欠款,其他资金在锐安集团的经营活动中已经实际支付了,故不同意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电子护照项目解决方案印刷品,证明锐凯公司、科技公司同在锐安集团的统一领导下从事电子护照全面解决项目。

2、锐安集团构成印刷品,证明锐凯公司、科技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

3、李志强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锐凯公司老板李志强从科技公司借款15万元。

4、借车协议,证明锐凯公司老板李志强向科技公司借用车辆一台。

5、银行回单,证明科技公司向锐凯公司老板李志强的朋友偿还房屋贷款3.5万元。

6、张冰冰签字收条,证明科技公司向锐凯公司老板李志强朋友支付23万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科技公司对锐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锐凯公司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印刷品,锐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锐凯公司依据与科技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自2004年8月开始陆续向科技公司供应各类制卡设备。2006年11月28日,锐凯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写明:截止至2006年11月26日止,科技公司共欠锐凯公司货款x.20元,约定从2006年12月起,科技公司每月10日以前支付锐凯公司货款20万元,3年内(即截止2009年11月30日止)付清上述全部欠款,科技公司如不按期支付以前所欠货款,或不按期支付新的购货款、代垫款,锐凯公司有权停止供货。

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陆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期共计80万元货款,截至2008年10月1日,科技公司已逾期18期,共计发生360万元货款未按协议支付。现科技公司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剩余货款也不同意偿还剩余货款。上述欠款扣除科技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之后向锐凯公司购货的结余款x.51元,科技公司至今欠货款x.69元未支付(包括截止2008年10月1日已逾期的360万元货款和未到期的货款x.69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锐凯公司与科技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锐凯公司依约向科技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科技公司在收货后,应按照约定向锐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08年10月1日,科技公司已逾期360万元货款未付,故锐凯公司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之后尚未到期的货款,因锐凯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交付义务,科技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且科技公司表示已无能力偿还剩余货款也不同意偿还货款,锐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未到期的货款亦属合理。现锐凯公司要求科技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关于所有设备款在锐凯公司的李志强的指示下已用于电子护照项目的答辩意见,因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锐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科技公司提出的李志强借款借车等一节,锐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锐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六百四十万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锐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利息(其中截止二○○八年十月十日的利息为十七万一千元,并自二○○八年十月十一日开始以三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锐安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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