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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明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4时许,暂住本区X镇X村的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趁无人之际,用自己的房门钥匙打开住其隔壁的被害人包某某的房门,在房间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786元的索尼DSC-TXI数码相机,一件价值人民币10元的T恤衫及五包某计价值人民币4.5元的雀巢咖啡。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窃的数码相机、T恤衫、雀巢咖啡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亦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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