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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福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第04773号

原告北京宏福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宏福创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海运仓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宏福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德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福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福德公司诉称,宏福德公司拥有京x号车和京x号机动车。2008年5月28日,宏福德公司与永安财险北京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分别是:1、x;2、x;3、x;4、x。保险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8日。2008年6月30日晚18时40分许,宏福德公司司机马建欣驾驶京x牵引车和京x挂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石景山区X路东口时与骑自行车人郑修德接触,造成郑修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郑修德负主要责任,马建欣负次要责任。宏福德公司于2008年7月4日与死者郑修德家属协商一致并由公正处公证,宏福德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4万元。宏福德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34万元,但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只同意赔付13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北京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4万元;2、诉讼费由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宏福德公司已报险,永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其理赔的标准,但宏福德公司实际支付34万元。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进行了审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死者郑修德是78岁的老人,死亡赔偿金是x元,丧葬费是x.50元,共计x.50元。同时永安财险北京公司认为,赔偿款项应该在两个交强险均摊,即每个交强险赔偿六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牵引车及京x挂车系宏福德公司所有,2008年5月28日,宏福德公司就上述两车辆向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每份保险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此外,宏福德公司就上述两车辆又向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2万元,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5%的免赔率免赔。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24条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8年6月30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路口,郑修德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宏福德公司指定的驾驶员马建欣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号为京x,挂车车号为京x挂)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双方接触,造成郑修德死亡,自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郑修德负主要责任,马建欣负次要责任。2008年7月4日,宏福德公司与郑修德亲属协商,宏福德公司一次性赔偿郑修德亲属34万元,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并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2008年7月9日,宏福德公司通过石景山交通支队将34万元赔偿款给付郑修德亲属。据此,宏福德公司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全额赔付34万元,永安财险北京公司仅同意赔偿x.50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以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赔偿执行凭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福德公司就其所有的京x牵引车及京x挂车向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由此,宏福德公司与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宏福德公司与第三者亲属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向其支付了赔偿金34万元,此赔偿数额未分项,无法确定赔偿标准是否合理,但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并已经实际履行,在无证据证实宏福德公司在调解中所做的让步,对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具有恶意的情况下,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但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对其核定的理赔金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连接,视为一体,应分别在两车保单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首先应适用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故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的强制三者险全部限额内赔付,即24.4万元。剩余9.6万元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即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永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0.2万元,并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再扣除5%的免赔率,在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按上述方法计算商业三者险应赔付金额为x元,分摊到牵引车和挂车的各自的商业三者险中为每份x元。综上,宏福德公司要求永安财险北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福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十七万零二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福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宏福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文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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