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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朱培,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朱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荥阳市天马游乐设备厂(以下简称天马设备厂)签订碰碰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碰碰车10台,每台单价4400元,共计44,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双方又协商原告提货14台,总价款61,600元。货物拉回后,原告发现碰碰车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2010年3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14台碰碰车调换10台新型车,原告另付被告货款25,000元。以上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86,600元,另支付运费15,500元。货物调换后,原告发现调换的碰碰车根本不能用,遂要求被告退货。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将货物退回,但只同意退回部分货款及最后一次运费。原告认为远不能弥补损失,故不同意。后得知被告生产游乐设备无资质,属假冒伪劣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天马设备厂签订的合同,现原告起诉的是李某甲、李某乙,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天马设备厂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碰碰车10台,单价每台4400元,共计44,000元。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被告定金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况某某人民币6000元,系付定金”。提货时,双方协商,原告提碰碰车14台,共计价款61,60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存入被告李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54,000元。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协商调换货物,原告将14台碰碰车退回,被告给原告发新型碰碰车10台,原告另付被告现金2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原告将货物拉回后,以该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0年4月17日,原告退货(调换货物)支付运费3600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退货支付运费3800元(现货物已运至荥阳)。

2、天马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天马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乙代表供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又将大部分货款交给被告李某乙,证明天马设备厂系家庭经营,原告以二被告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设备厂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虽交付了标的物,但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游乐设施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原告要求退货,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标的物碰碰车10台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运输费用7400元,因2010年4月17日运费3600元,系双方协商调货原告支出费用,该费用已经调货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原告2010年5月23日退货支付运费3800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况某某货款八万二千元。原告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碰碰车十台。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况某某损失三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承担三百五十五元,被告承担一千九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国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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