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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邱某抢劫案

时间:2001-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3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又名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九利,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同煤集团公司忻州窑煤矿运输区工人。200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0年3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金某租乘由赵永胜(另案处理)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左云县鹊儿山煤矿附近,强行拦住白刚等人驾驶的斯太尔拉煤汽车,被告人金某以卖烟为名进入驾驶室,持刀威逼,抢得白刚人民币4000元和普安牌汉字传呼机一部。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2、200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伙同他人,租乘王斌(另案处理)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云岗煤检站西,强行拦住马有军驾驶的红岩拉煤汽车,被告人金某越上红岩车驾驶室,持刀威逼,抢得马有军人民币5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3、200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租乘由王斌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畅家岭桥西土路段,强行拦住李德军驾驶的斯太尔汽车,邱某拦在车前,金某越上斯太尔汽车驾驶室,以卖烟为名持刀威逼抢得车主张成德人民币11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4、200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租乘由王斌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畅家岭桥东土路段,强行拦住贺亮驾驶的斯太尔拉煤车,金某、邱某越上斯太尔驾驶室,金某持刀抢得贺亮人民币8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5、200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伙同他人租乘由王斌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畅家岭桥东土路段,金某和邱某拦住任东海驾驶的斯太尔车,金某越上斯太尔驾驶室持刀威胁,抢得任东海人民币16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6、2000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邱某租乘由王斌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畅家岭桥东,金某、邱某下车拦住魏枫的红岩拉煤车,金某越上红岩车驾驶室,采用威逼手段,抢得魏枫人民币45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7、2000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伙同他人租乘由王斌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畅家岭桥西,强行拦住李占军驾驶的斯太尔车,金某越上斯太尔驾驶室,持刀威逼,抢得车内王文贵的人民币7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8、200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租乘由王斌驾驶的桑塔纳汽车,在109国道云岗煤检站西土路段,金某、邱某拦住任英驾驶的斯太尔车,持刀威逼,抢得车内李福明的人民币25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赃款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9、200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邱某又在109国道云岗煤检站土路段,拦住王根喜驾驶的红岩拉煤车,金某持刀将王根喜刺伤,抢得王根喜的人民币4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书、提取的作案工具笔录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某、邱某以卖烟为名,多次乘车强行拦截公路上的运煤车,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金某抢劫数额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邱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据此,原审以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以不是抢劫,是强买强卖;部分事实不符,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定性错误;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邱某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邱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人金某抢劫作案9起,抢劫数额(略)元,致一人受伤;被告人邱某参与抢劫作案8起,抢劫数额82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取和发还被抢现金某录,被告人金某、邱某均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不是抢劫,是强买强卖;辩护人认为定性错误。被告人邱某上诉提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邱某以卖烟为名,持刀拦截车辆,并有致人受伤的情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金某、邱某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部分事实不符,量刑不当。经查,是指第一起抢劫未带刀,抢劫数额不符;第二起没抢钱;第四、五起未作案;第六起只是语言威胁;第九起没有伤人的故意。除被告人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外,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因此,被告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侦破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将准备抢劫的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尔后,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上诉还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查,是指未使用暴力拦车,被害人故意夸大事实。除被告人邱某曾供述多次强行拦车外,被害人和同案人亦能证实。对被害人故意夸大事实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人邱某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邱某以卖烟为名,乘车强行拦截公路上的运煤车,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金某抢劫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金某、邱某的上诉理由和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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