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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钱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白X的舅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白X之父。

原审第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X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X、钱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王X、原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王X和白X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王X的父亲即第三人王XX出具6800元交给媒人王志芳,作为彩礼在订婚下贴时,由媒人交给了白X,按农村风俗当天退回600元,实为6200元彩礼。在王X和白X恋爱交往期间,白X借了王X现金4000元,没有写借条,后经媒人说合作了彩礼,已得到印证。在王X和白X举行结婚仪式前的“看三”时,通过媒人王志芳、王建华,由第三人王XX出具现金2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媒人,再有媒人转交给了白X。临近结婚仪式不几天,因房子问题王X和白X闹别扭,白X不同意结婚。再经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从中说合,由第三人王XX出具现金x元交给了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因担心把此购房款直接交给白X后将来有后遗症(怕白X花掉),媒人王志芳和王建华把该款交给了白X的舅舅钱X,钱X出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王朝飞白X建房专用款伍万元整”,日期是2007年农历12月6日。2007年农历12月8日,王X与白X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性格不合,发生口角较多,于2008年正月12日王X外出打工至今,形成分居。另查明,白X现在王X家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板凳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茶瓶一个、洗脸盆一个、棉被子10条、床单二十六个(白X自称,未查证,王XX证实在大箱子里,数目不知)、毛衣一件、长褂一件、裤子两条、长筒靴一双。

原审法院认为,白X收到第三人的彩礼,加之借王X的款经媒人说合转化为彩礼,合计为x元,有媒人及其它证人当庭作证,应予认定。因王X与白X已实际同居生活,不满一年,彩礼应酌情返还。钱X作为公证人收到建房款,通过媒人证实是第三人王XX出具的,既不是王X的,也不是白X的,也不属赠予的性质,王XX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该款实际没有用于买房,加之王X和白X自动解除同居关系,该款理应返还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X返还给原告王X(王朝飞)彩礼款2000元,返还给第三人王XX彩礼4000元;二、被告钱X返还给第三人王XX出具的建房款x元;三、被告白X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白X所有。上述一至三项,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王X负担350元,被告白X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X、钱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7月18日,王X诉白X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郸城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由郸城县人民法院郑文利、朱子红、张永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13日,王X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王X提出回避申请,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X解除代理人权限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8月25日开庭时,王X的代理人是赵楠,而第二次开庭时的代理人是王XX。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王X没有书面告知,原审法院也没有告知白X。把王XX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为王XX具有独立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王X、白X的建房专用款是王XX出的,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的民事行为,根本不存在等价一说,它是一种实践性民事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就无可非议的成立。原判决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上诉人王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王X提出回避申请,申请钱店法庭全体审判人员回避,违反了该条规定的期限。王X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批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2008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X变更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对诉讼参加人身份当庭均无异议,证明法院通知了当事人,白X、钱X称一审法院未将王X变更诉讼代理人情况通知他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购房款x元系王XX出资,王XX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中王XX申请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XX出资的x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给王X、白X,为确保专款专用,王XX将购房款交给钱X保管,钱X应当归还,白X、钱X关于购房款属于赠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白X、钱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白X、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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