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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与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云南省移民开发局。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培能,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汇和花园C幢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财兴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口。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财兴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省移民开发局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原告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与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移民局向财兴盛房地产公司交纳了3000万元款项。2008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建设协议书》,终止2007年12月17日《合作建设协议书》,并约定财兴盛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返还移民局3000万元预付款。现财兴盛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加之财兴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昆明财兴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移民局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3000万元款项及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工程建设预付款3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半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具体付款方式如下: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预付款本金100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预付款本金2000万元及前述银行利息。

二、被告昆明财兴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第一项的约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昆明财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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