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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启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且都系二婚。原、被告婚后生一女孩名陈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不再过夫妻生活。2007年,被告带孩子去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同原告一直分居至今。三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愈发难以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实无维持的必要,故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夫妻感情不合是事实,没有维持婚姻的必要了。我要求抚养孩子,由陈某某给孩子付清抚养费5万元,我才能同意离婚,另外我要我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6日(农历9月5日),生育一女名陈XX,现随被告生活。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3月,被告因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称共同债务x元,用于给自己母亲看病,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一台21 T海信超平彩电、一个风帘、一个小方桌、四把小椅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没有维持婚姻的必要了。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X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女儿陈XX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XX,称自己外出打工,除花销外,还有部分收入,且原告的哥嫂均在市里居住,也愿意替原告抚养孩子,但本院认为孩子应由自己的亲生父母抚养,只有亲生父母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其他抚养方式。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抚养婚生女陈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抚养女儿陈XX,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数额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25%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2024年年10月26日止。原告应当于每年的10月26日前支付一年的抚养费。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每年1200元,至2010年10月26日,抚养费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抚养费满一年一付,即每年的10月26日支付一年的抚养费1200元,支付至2024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陈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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