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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邹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在2009年3月工作未满全月,故原告无需缴纳该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除2009年6月的工资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150元。被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而休息日加班,原告也已经给予被告每月加班工资150元及补休,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系自行辞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1、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不返还被告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扣款1,301.52元;3、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56.03元;4、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2.07元;5、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

被告邹x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该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克扣被告的工资作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和拖欠被告加班工资,被告才提出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原、被告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其中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为试用期;被告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两周六加班工资150元、饭贴80元、交通住房补贴53.10元和劳保216.90元;被告转正后工资为1,75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两周六加班工资150元、饭贴80元、交通住房补贴153.10元、话费补贴150元和劳保216.90元。在劳动合同中,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和被告均陈述“综保”并非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而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在该申请的离职原因中,被告写道:“1.无法适应公司政策。2.公司一直未缴综保。3.薪资与待遇无法与岗位职责匹配。”被告工作至同日。

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缴纳2009年3月至同年5月14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740.70元;2、返还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被扣的综合保险费1,481.40元;3、支付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8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100小时的加班工资2,000元;4、支付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20天的加班工资2,000元;5、支付岗位职责中的每位客户信息奖金500元,共2,000元;6、支付因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提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1,750元。

2010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原告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被扣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301.52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56.03元;四、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2.07元;五、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元;六、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关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金额扣除问题,被告陈述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400元、1,500元、1,500元、1,600元、1,700元和1,000元,收到上述工资后,被告均签收,签收凭证在原告处,原告不发给被告工资单,签收凭证的形式即工资单形式,上面列明了工资明细及扣除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工资单上被告的基本工资高于合同约定,除了扣除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工资明细,原告已足额支付,除上述陈述的金额外,原告另以红包形式支付被告奖金,奖金无需签收;2009年3月,原告扣除被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216.9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原告扣除被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246.9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已领取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无奖金,原告未扣除被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金额。

关于被告每天上班时间和考勤情况,原告陈述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午休一个小时;2009年3月及2009年8月起,原告不实行考勤。被告则陈述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午休一个小时,被告工作期间每月都有考勤。

被告陈述其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在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原告则陈述被告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审理中,原告陈述加班凭主管书面批准加班申请为准,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另外安排了调休,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工资的凭证,对此,原告陈述因找不到工资签收凭证,故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卡、被告提供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2009年3月至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该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否认扣除过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保”金额,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均有记载,其中能够反映原告支付工资的金额、明细及时间等,然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不提供相关支付被告工资的凭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致使本可以通过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清的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每月扣除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相应金额的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应补足名为“劳保”的工资差额部分。

原告在仲裁时陈述对被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已给予补休,而在本案中则否认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因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休息日亦存在加班,原告未足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应补足差额部分。

原告无故不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邹xx缴纳2009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邹x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01.52元;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邹x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846.85元;

四、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邹x年3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12.07元;

五、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邹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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