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建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建行诉称:2003年9月,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购买个人住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至2023年9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至今拖欠贷款本金x.86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故要求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x.86元;被告承担直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1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贷款支付凭证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帐户查询单1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丰台建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张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零三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六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罗红斌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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