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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3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匿名将6张前女友陈彬的裸体照片发送给陈彬的母亲莫湘辉,并称两天后与其联系。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把8张陈彬的裸体照片用两个黄某信封装好,在信封上分别写上莫湘辉夫妇的工作单位,并以将裸照发到互联网和莫湘辉夫妇所在单位为要挟,向莫湘辉索要人民币50万元。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莫湘辉约好到湘潭来取钱,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谭煤宿舍区内,莫湘辉交给周某某8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把存有陈彬裸体照片的存储卡交给莫湘辉后,莫湘辉将用年画纸包好伪造的4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当被告人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匿名将6张前女友陈彬的裸体照片发送给陈彬的母亲莫湘辉,并称两天后与其联系。3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把8张陈彬的裸体照片用两个黄某信封装好,在信封上分别写上莫湘辉夫妇的工作单位,并以将裸照发到互联网和莫湘辉夫妇所在单位为要挟,向莫湘辉索要人民币50万元。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莫湘辉约好到湘潭来取钱,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谭煤宿舍区内,莫湘辉交给周某某8万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把存有陈彬裸体照片的存储卡交给莫湘辉后,莫湘辉将用年画纸包好伪造的42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当被告人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彬的母亲莫湘辉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在互联网和其工作单位发布其女儿陈彬的裸照为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

2、证人郑某某证言、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的8万元现金已归还被害人陈彬的母亲莫湘辉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驾驶的汽车是其谎称家人生病住院而借用了他人的,该车已被车主领回;

3、被告人周某某发到被害人陈彬母亲莫湘辉QQ邮箱的留言和信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被害人陈彬的裸照敲诈勒索被害人母亲的经过;

4、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陈彬的裸体照片因涉及到个人隐私,由其母亲莫湘辉封存后保管在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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