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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李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8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银行诉称:北京银行与李某某、南方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李某某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57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北京银行不再另行通知李某某。合同约定李某某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557.88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9月6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李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收到贷款,购买了金杯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此后,李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合同到期,李某某仍有10期未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尚欠借款x.58元及从2006年10月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李某某、南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确实贷款购过车,同意偿还借款,目前全部偿还款项有困难,申请分期偿还。

被告南方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26日,李某某与北京银行、南方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李某某因购买金杯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向北京银行申请借款,并由南方公司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第二条);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止(第三条);月利率4.57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北京银行不再另行通知李某某(第四条);李某某每月等额还款1557.88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第七条);李某某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放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北京银行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第八条);如李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第九条);南方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李某某在合同项下对北京银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十条)。

二、2004年8月6日,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李某某购买汽车。

三、2004年8月3日,金杯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李某某。

四、现《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李某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北京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5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李某某、南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与履行合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应严肃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银行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南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已经连续多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某仍有义务继续偿还拖欠北京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作为李某某的保证人,应当对李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方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故北京银行提出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要求南方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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