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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邓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准许。之后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下班后,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丈夫刘某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硖石矿产品综合管理处前往支建路口到310国道上准备换乘公交车前往观音堂镇。车行至陕县庙沟至支建煤矿公路X路段一转弯处时同杨某某驾驶的豫x大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中造成刘某义死亡,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轮车驾驶人刘某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燕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八级伤残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511元。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张某某、刘某丙、许某某、刘某甲后,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侵权人为杨某某,刘某甲及刘某乙的之父刘某义。刘某乙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刘某乙仅在刘某义遗产范围内对刘某义生前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刘某义死亡后没有留有遗产,刘某乙不应承担刘某义生前所欠债务。刘某乙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刘某义的遗产,该款不应赔偿给原告。

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需要注意两点:一、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该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义死亡,燕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等。因此、法院在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时应当合理确定各受害人应得的份额。根据保险业的行业规范,保险事故中各分项赔偿限额下核定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保险人按照各分项赔偿限额下各受害人的核定损失金额占所有受害人的总核定损失金额的比例,乘以相应赔偿限额,计算被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分项赔偿金额。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责险,原告并非保险公司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起诉我公司承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因为该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同被告刘某甲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签订的,属于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而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民事侵权关系,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可能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两者之间也无共同的诉讼标的,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者不应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与保险纠纷的合同之诉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将两个诉合并审理。为此,恳请法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此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八组: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证明本次事故燕某某无责任,刘某义、杨某某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期间的医嘱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因车祸导致闭合性腹部损伤(1脾破裂、2肠破裂、3胰腺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住院61天,期间陪护2人。4、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第三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19元。第四组、司法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第五组、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证明一份、陕县煤炭工业总公司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收入。第六组、原告与妻子孙秀红的结婚证明、两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燕某官户籍证明、陕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员为婚生女燕某雅、婚生子燕某飞以及需赡养人员为父亲燕某官。第七组、交通费票据共21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第八组、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理赔范围和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对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杨某某系被告刘某甲雇佣的司机。2010年2月2日15时,原告乘坐刘某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硖石矿产品综合管理处前往支建路口到310国道上准备换乘公交车前往观音堂镇。车行至陕县庙沟至支建煤矿公路X路段一转弯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致刘某义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陕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刘某义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也即原告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尾挫伤;4空肠挫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一月复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19元,期间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x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11.7元。事后,原告同五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征求了原、被告的意见后,双方均同意本院技术科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51元,并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51元。

审理中查明,原告燕某某,X年X月X日生,城镇户口。燕某某婚生女燕某雅X年X月X日生、婚生子燕某飞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之父燕某官X年X月X日生,城镇户口,退休职工,月发养老金为1122.24元。另查明,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承保了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的强制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同年9月12日,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又承保了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的商业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义驾车途中与杨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刘某义在事故中不幸身亡,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作为刘某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刘某义有无遗产及本案四被告是否继承遗产,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项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被告刘某甲系杨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甲应对其雇员杨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案件情况被告刘某甲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联保三门峡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某甲的部分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在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医疗费按合法票据计算为x.19元。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61天=1830元;3、原告伤情为脾脏摘除,且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按10元/天×180天=18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730元/月×5个月=36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住院期间为30元"天×61天×2人(医嘱)=3660元,出院后30元"天×90天×1人(医嘱)=2700元;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八级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30%=x.36元计算;7、原告之父燕某官的赡养费,因其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女儿燕某雅抚养费,燕某雅为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5年×30%÷2=2541元,儿子燕某飞抚养费,燕某飞为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11年×30%÷2=5591元;8、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应按原告所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为1011.7元;9、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按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25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脾脏摘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残疾,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残级别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为3000元。本案原告总损失为x.25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给原告x.7元,被告刘某甲所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已付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告刘某甲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燕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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