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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石某乙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800元的毒品,李某将其约在自己家中交易。第二天,石某乙到李某家后,付给李某800元现金,李某将一包重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石某乙。

2010年5月27日左右,吸毒人员石某乙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0元的毒品,李某仍将其约在自己家中交易。石某乙到李某家后,李某交给石某乙毒品海洛因3克,石某乙承诺日后给付被告人李某2000元。

201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兰州市从一个外号叫“猪娃子”的人手中购买毒品50克,并于当日驾车载乘石某乙、张某丙从兰州向咸阳返回,6月6日凌晨零时许,在福银高速长武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驾驶的车上包内搜缴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二包,经称量净重50克,搜缴用“绿箭口香糖”包装的白色面装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克。后经鉴定,均为毒品海洛因。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证人石某乙、张某丙证言,李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累计5克,被抓获时从其包内搜缴毒品海洛因50.2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5.2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以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向石某乙贩卖毒品;收缴的毒品中有20克海洛因是石某乙购买的;公安人员对李某科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乙、张某丁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储蓄明细账查询单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二次计5克,收缴其毒品海洛因50.2克,共计55.2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向石某乙贩卖毒品,公安人员收缴的毒品中有20克海洛因是石某乙所购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石某戊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刘煜阳

代理审判员陈波翠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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