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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雷某甲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清,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甲(锡)。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冯某某与雷某甲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清和被申请人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1年7月份,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X组群众代表和全体群众大会通过,并经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对雷某沟村X组土地进行大调整,土地均按产量分地,荒地随地走,地头成材树木由栽种者砍伐,小树不砍伐的,视为放弃等,分地方案雷某锡土地被调整到本村里沟,张家门对面,地靠边,下面(东面)是一个大荒坡,靠边由此至南是一条通往地里路,面积0.8亩,东至雷某宝、雷某亮,西至本主,南至雷某乐,北至偃师界。1991年雷某沟村X组土地调整后,至今没给村民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也没再进行土地调整。2000年3月份冯某某在雷某甲分得的雷某沟村X组里沟,张家门对面,面积0.8亩(东至雷某宝、雷某亮,西至本主、南至雷某乐对面、北至偃师界)的土地和荒地上开始采青石。2005年12月4日经登封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处理,对“关于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雷某锡反映问题的调处意见”认为:1、村民雷某锡反映冯某某侵占本人荒地行为属冯某某开采青石造成,应终止侵害,恢复土地耕貌。2、按生产组制定,调整土地原则,荒地应随地走,荒地内的附属物应归雷某锡管理和支配。3、雷某沟村委、少林办事处对雷、冯某当事人矛盾问题的处理意见,符合程序规定,适用原则正确,应予以支持。4、当事人双方不应采用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应冷静对待问题,减少损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赔偿问题。5、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损害,当事人应无条件服从,否则承担责任。此结果下发后,冯某某一直在雷某甲分得的土地上无证采青石至今,现雷某甲主张让冯某某停止在其责任田(和荒地)内开采青石,并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冯某某辩称,在此开采青石是生产组的地不认为是雷某甲的地,不同意停止开采,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冯某某于2000年3月在未经雷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雷某甲分得的耕地(和荒地上)共0.8亩进行无证开采青石至今,造成无法耕种,现雷某甲主张让冯某某停止在其耕地和荒地上开采青石,并恢复原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雷某甲要求因冯某某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地内种的桃树、杨槐树、杏树等共31棵)均没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冯某某辩称,在此耕地采青石是生产组的地不是雷某甲的地,且本案属土地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雷某甲的起诉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雷某锡土地0.8亩(耕地和荒地)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二、驳回雷某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再审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雷某甲对0.8亩土地有经营权是错误的。登封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作出的《关于少林寺办事处雷某沟雷某锡反映问题的调处意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用。雷某甲分地表册上是0.65亩,一、二审却不予采信。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雷某沟村委会于2006年出具的证言与分地表册相互矛盾。雷某甲所诉的冯某某在其责任田里开采青石没有任何证据。二、原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土地管理法“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之规定显属不当。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冯某某在耕地上采石取土了。冯某某采石的地方是荒地。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雷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护冯某某的合法权益。

雷某甲辩称:我对争议的0.8亩土地有经营权。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当地村民承包土地都没有承包协议,分得的耕地也没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雷某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采信。在庭审中,冯某某认可在我承包的0.8亩土地上开采青石。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冯某某应停止侵权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的相同外,另查明:1、雷某甲的分地表册上显示雷某甲承包的土地为0.65亩。2、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X组和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出具证明:1991年雷某沟村X组土地调整,雷某甲分得的承包地在本村里沟,张家门对面,地靠边,下面(东面)是一个大荒坡,靠边由此至南是一条通往地里路,面积0.8亩,东至雷某宝、雷某亮,西至本主,南至雷某乐,北至偃师界。土地调整后,至今没给村民发土地承包合同书。

本院再审认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X组和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雷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雷某甲承包地(耕地和荒地)面积为0.8亩。虽然雷某甲没有承包土地承包协议,但双方认可该村村民均没有土地承包协议,承包的耕地也没有发放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根据农村土地发包方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雷某甲对本案争议的0.8亩土地有经营权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冯某某认可在本案争议的0.8亩土地上开采青石,在未经雷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开采青石构成侵权。冯某某再审诉称的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一O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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