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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6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长治县X乡X村民,住(略)。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山西省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O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以(2000)晋刑一终字经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新组成合议庭,重审了本案,于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一辆东风140卡车在长治县X乡X村煤矿拉炭时,因装炭数量与该矿管理人员张保友发生口角,认为张保友给其算的多。后被告人朱某甲未开票便驾车向矿外行驶,当车驶上小桥时,见张保友从路X路中走,朱某甲未采取刹车措施,驾车将张撞倒,致张被卷到汽车传动轴上而死亡。朱某甲停车后,见张被卷入传动轴死亡,即用随身携带的刀自杀未遂。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和被告人供某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未开票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煤矿,当发现被害人张保友往路中阻拦时未采取刹车措施,继续驾车行驶,致使被害人张保友被撞倒卷入汽车传动轴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叶经济损失(略).30元;没收作案工具无牌照东风140卡车一辆。

上诉人朱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当时上诉人采取了刹车措施,只是因为上诉人驾驶的是一报废车,刹车不灵,车才没有即时停住。

上诉人朱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甲没有杀人的故意,是一起因被害人突然往路中走,被告人始料不及,驾驶技术不好,汽车刹车不灵,现场地形高低不平等诸多因素巧合所酿成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朱某甲驾驶一辆东风140卡车在长治县X乡X村煤矿拉炭时,因装炭数量与该矿管理人员张保友发生口角,后上诉人未开票便驾驶车驶出该矿,张保友见状去到路上阻拦,朱某甲驾车将张保友撞倒,致张被卷到汽车传动轴上而死亡。朱某甲停下车来,用随身携带的刀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张保友系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载明报案的有关情况

2、①询问证人朱某甲楼笔录

证实朱某甲与张保友在量方时发生口角,并证明当时撞人时的情景,“我扭脸走的时候,见学军上了车发动车哩,保友站在车前也不让走,我又往前走了七、八米远,我扭头看见学军的车猛的一下从小桥上冲出来,保友倒到了车下边了,车又往前走了一点,大约有二、三米远后,车停住了。

②询问证人平永青笔录

证明“我听见车响,我和保友都看那个车,学军开着车起步哩,车走开后,保友就站在了路中间,保友两手插在裤子口袋里在路中间站着,那个车轰着油过来把保友就撞倒了,保友倒在车下,车的前轮没有碾住保友,车走了一段就停下了”。

③询问证人郝某平笔录

证明“又过了一会儿,朱某甲上了自己的车,发动着车往外出,张保友站在路中间,朱某甲加上油就冲过去了。”

④询问证人牛其兵笔录

证明“过了五六分钟,看见朱某甲开着车走到栏杆跟前往路上走哩,这时张保友看见车要走哩,张保友就很快走到车前头了,车没有停下,照住保友就开过去了。”

以上四名现场证人均目睹了朱某甲驾车撞倒张保友的过程。其中,平永青证实汽车“轰着油”,郝某平证实“加上油”就冲过去了。

3、询问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某、郝某某、朱某乙、武某某、朱某甲红等七人笔录证实,以上七人案发时均在庄子河煤矿,曾听他人说朱某甲驾车撞死了张保友,但未看到该过程,其中郝某某曾看到朱某甲身上插着一把小刀。

4、询问证人朱某甲清、朱某甲刚笔录证实,朱某甲担心被张保友家人找到,让该二朱某甲其到陵川县中医院治疗,并报了“杨会兵”的假名字。

5、现场勘查笔录,记录有案发现场的概况,载明,车前保险杠上有一掌印,杠前有一四指印痕呈拖拉状。

6、张保友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其伤情及死因,张保友系因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7、照片、摄有现场及尸检情况

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某

①被告人在公安时的供某情况

我开上车准备走时,看见保友在路边蹲着,当我觉得车前有人时,看见是保友。保友脸朝着我,两手托在我的车前。我脑筋没有反映过来就没有考虑停车,当时车挂的是一档,加的油门大。

②一审开庭时,朱某甲供某“当我(开车向右拐时过了桥),保友出来一下窜到路中间,离车头有一段距离,我想着他要走开,所以没有采取什么措施,继续往前开。我看见快撞着他的时候,我踩刹车,没停住……”。

9、长治县公安局补充侦察报告载明

①朱某甲驾驶的汽车属报废车,但经过修理后该车性能良好,一直在跑运输。从朱某甲供某可看出来朱某甲没有及时踩刹车。

②关于朱某甲驾驶的车应作性能技术鉴定问题,因死者家属当时不让公安人员拖车,后又对该车作了修理,故现在再对车作技术鉴定失去了该车当时性能情况的真实性。

③关于朱某甲驾车上桥挂的是几档,经讯问朱某甲一再供某其挂的是一档……。

上诉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故意开车撞人,只是各种因素巧合造成的事故,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朱某甲所驾汽车已无法再作有关刹车性能的技术鉴定等具体情况,原判量刑适当。对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即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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