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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椰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4日,黄某丁、颜某平与刘某戊、黄某辛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张某接到黄某丁告之其被打的事情的电话后,纠集任杰、童湘武、黄某波(另案处理)从湘潭县乘车至本市X镇X村黄某丁家,被告人张某和任杰、童湘武、黄某波对刘某戊、刘某庚、黄某辛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用谷耙击打刘某庚的头部和脚踢刘某庚。经鉴定,刘某庚的伤情为轻伤,黄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且系主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黄某丁、颜某平与刘某戊、黄某辛因相邻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张某接到女友黄某丁告之其被打的电话后,纠集任杰、童湘武、黄某波(另案处理)从湘潭县乘车至本市X镇X村黄某丁家,被告人张某来到刘某戊、黄某辛家,双方发生口角。不久后,黄某辛经过黄某丁家门口,被告人张某和任杰、童湘武、黄某波对黄某辛和随后赶到刘某戊、刘某庚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用谷耙击打刘某庚的头部并用脚踢刘某庚。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刘某庚的伤情为轻伤,黄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庚、黄某辛x元,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庚、黄某辛请求对张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庚、黄某辛的陈某,证实在2008年11月4日被四个持湘潭口音的年轻伢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黄某乙、颜某丙、李某某、黄某丁、龙某某、刘某戊、陈某某、颜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等人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刘某庚、黄某辛,致二人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与黄某丁等人的通话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8)潭公刑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湘乡市法检所作出的乡法鉴字[2008]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庚的损伤属轻伤,黄某辛的损伤属轻微伤;6、调解协议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庚、黄某辛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庚、黄某辛请求对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殴打的主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害人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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