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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黄某某、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0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X号。

被告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黄某某、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我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曾与黄某某、东辰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由我方向黄某某放贷x元,用于其购买车辆;东辰公司作为黄某某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足额放贷。合同履行期间,黄某某未依约偿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现我方要求:由黄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执行);由东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具有主观过错。表现在原告没有依照银行有关规定对我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等进行调查,而直接将贷款拨付至东辰公司帐户,在此后两年内也未及时将有关合同原件及还款卡交付我,造成我多次按照东辰公司要求以现金形式进行还贷;二、我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请求;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我提供还款卡,系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给我造成了损失;四、原告未依照银行系统的有关规定在合理期间内及时与我联系,其对造成目前的情况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5月30日,建行丰台支行与黄某某、东辰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黄某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东辰公司(合同丙方)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丙方存款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3年6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927.31元;甲方还款分为现金方式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两种;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包括本合同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消费行为、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包括保证人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分立等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拒绝乙方对其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的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黄某某发放贷款并拨付至东辰公司帐户。此后,黄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4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东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张、帐户明细表1张,黄某某提供的收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黄某某、东辰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建行丰台支行依约放贷后,黄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在本案受理前,上述借款合同因超过履行期限,已自行解除,故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黄某某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当庭提出的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建行丰台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东辰公司作为黄某某的保证人,在黄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东辰公司对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东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零五百三十九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由黄某某、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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