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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翁某、王亦龙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遂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周磊、李忠、刘某、万清辉、李强、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湘乡市X镇农贸市场金鑫网吧门口,用砍刀、铁棍、红砖将翁某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翁某人民币x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翁某、王亦龙在网上QQ聊天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邀集了被告人刘某甲,两人又邀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周磊、李忠、刘某、万清辉(已判刑)等人赶至湘乡市X镇农贸市场金鑫网吧门口,用砍刀、铁棍、红砖等物将翁某打伤。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砍刀用刀背打了人,被告人刘某乙用木棍打了人,被告人曾某某动手打了人。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翁某损失人民币x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翁某某陈某,证实在潭市“金鑫网吧”门口有约十个年轻伢子手中有的拿砍刀,有个拿了红砖头,其中有个年轻伢子举起砍刀用刀背打在其背上,其他的人围上来一起动手将其打昏;2、证人王亦龙的陈某,证实有七、八个伢子拿着砍刀、铁棍和木棍将翁某打倒在地,其看见翁某头部和鼻子都出了血,那些人打了翁某之后,又用砍刀和棍子打他;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潭市X街口冲过来七、八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伢子,揪住王亦龙、翁某一顿乱打,并认为那些年轻伢子应该是曾某喊来的;证人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金鑫”网吧门口躺着一个年轻伢子满脸是血,另外还有五六个年轻伢子围着另外一个年轻伢子打,有人还拿有砍刀;3、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共同作案人李忠、周磊、万清辉等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翁某某损伤属轻伤;6、湘乡市公安局[2010]X号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7、王进的收条及翁某球的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翁某医药等损失x元;8、共同作案人万清辉、周磊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9、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了邀集组织作用,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了被告人的部分损失,原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告人的部分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刘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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