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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9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春(已判刑)在本市X镇X街上黄某戊开设的牌馆内打牌,因言语不和与同在牌馆内打牌的刘某辛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春欲殴打刘某辛夫妇,因黄某戊一直在旁劝阻未成。后被告人刘某春纠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对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以及刘某辛进行殴打。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刘某辛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自己是偶犯、积极主动赔偿了四受害人的医药等费用,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春在本市X镇X街上黄某戊开设的牌馆内打牌,因言语不和与同在牌馆打牌的刘某辛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春欲殴打刘某辛夫妇,经黄某戊劝阻未成。但被告人刘某春遭到刘某辛夫妇咒骂,一直觉得不舒服。被告人刘某乙(系刘某春侄儿)及刘某丙(系刘某春之子)等人得知此事后,与刘某辛夫妇及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一起对刘某辛、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进行了殴打,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刘某辛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与刘某春主动与上述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四受害人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受害人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春从轻处罚的报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乙的多次供述,且基本一致。

2、受害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刘某辛的陈述,四受害人均陈述了自己受伤的经过,且与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基本一致。

3、四受害人法医鉴定,证实了受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4、证人王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述认定的事实。

5、(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

6、赔偿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意见,在对被告人量刑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小事引发纠纷,继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03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三)强拿硬要或者人员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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