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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郭某某、第三人范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第三人范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我在给被告安装下水管道收工时,被告提出叫我帮忙拆屋内一根电线,并且告诉我电线没电。我开始拆电线时却一下被电击中,从一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来撞伤头部,我先后到渑池县中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市150医院等处治疗,结果仍有后遗症。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从我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x.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或者义务帮工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事实是2008年8月份我们渑池一高家属院西单元五住户协商决定改造下水管道,后经人介绍由范某某承揽施工,在施工改装时候我们是不参与的,后来听说原告是在赶工期接电时直接用嘴剥电线被电击摔伤的。故本案中原告的雇主是范某某而不是我,原告也不存在义务帮工的事实,其损失也不应由我承担。其次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其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当时的紧急情况和我方还未支付其工钱的事实才垫付的,这并不是我们的预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首先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原告说的雇佣关系。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人证言中均说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而且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在该工程的利益分配上是平均分配,这足以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其次原告为被告修电线的行为并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均和我方无关。原告和我方承接的是被告方的下水管道改造工程,现在原告为被告拆除电线的行为已超出了承揽的范某,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关系,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2.渑池县中医院出院证;3.三门峡康复医院诊断书;4.渑池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97.47元;5.渑池县人民医院票据4张;6.渑池县红十字医院票据2张;7.华为医药超市票据5张;8.渑池县盛康大药房票据5张;9.鉴定费票据共计800元;10.洛阳150医院票据4张;11.三门峡康复医院票据4张;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交通费收据若干张;14.茹某证明一份;15.范某证明一份;16.茹某调查笔录一份;1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国美大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18.西关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某证明材料一份;2.胡某证明材料一份;3.刘某证明材料一份;4.赵某证明材料一份。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王某证明材料一份;2.茹某证明材料一份。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范某某承包了渑池县一高家属楼西单元五住户下水管道改造工程,被告郭某某是其中一户,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和第三人将五户原来的下水管由原来的铁管改换成塑料管道,每户500元。2008年8月27日,原告张某某在下午收工后为被告郭某某家修理电线过程中被电击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渑池县中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⑴枕部头皮血肿,⑵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左枕骨及颅底骨折。2.左耳外伤。同年9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元。2009年3月12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郭某某义务修理电线时触电受伤,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触电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1996年在渑池县西关购买房子以来一直居住县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第三人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和第三人范某某之间虽为合伙关系,但原告为被告修电线的行为并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与合伙关系无关,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45元的70%即x.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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