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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通用公司委托王某朋与建安公司(负责人为张某甲刚)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建安公司向通用公司租赁型号为QT\'x的塔机一台,租赁期间暂按六个月(以实际为准),租金为’7500元碉,进场费l万元,出场费5千元,押金§千元,签合同先付l万,货到现场附5千,剩余5千元工地五层封顶后再付;通用公司负责配专业塔吊司机,不少于两名,建安公司按共3000元倜给通用公司人工工资;标的物所有权属通用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标的物使用权归建安公司享有,但建安公司未经通用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合同囱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后生效,至塔机出场结束;在合同履行期内,建安公司如有意购买此租赁的x标准高度塔吊,通用公司应积极配合,此塔吊价格l6万元,押金自动转为购货款,租赁费不再交,通用公司应积极负责塔吊的出场(须经建安公司同意),如建安公司不购买此塔吊,此条款无效。通用公司塔机于2007年3月15日进入建安公司工地,建安公司共向通用公司支付租赁费3万元。2007年7月1日,建安公司书面通知通用公司十目内拆除塔吊并拉出现场,该通知由王某朋签收。但通用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拆除塔吊,建安公司于2007年8月25目委托辉县市祥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拆除此塔吊,建安公司于当日向该公司支付拆卸及运输费1万元。2008年5月份,通用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赵立贞索要塔机,并与张某甲刚协商塔机买卖一事,但协商未果,现塔机仍在建安公司处。通用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至建安公司交还塔机之前的租赁费,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判决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通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并要求处理塔机的去向和返还,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用公司主张某甲机的去向和返还,因通用公司一审未提起诉讼,未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用公司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建安公司主张某甲用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至塔机出场结束,现欢乐家园19#项目早已完工,双方未就塔吊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建安公司应当将塔机返还给通用公司,故通用公司要求建安公司返还x标准高度塔机一台,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地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建安公司如有意购买此租赁的x标准高度塔吊,通用公司应积极配合,此塔吊价格l6万元,押金自动转为购货款,租赁费不再交,通用公司应积极负责塔吊的出场(须经建安公司同意),如建安公司不购买此塔吊,此条款无效。虽然双方未就购买此塔吊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即2006年12月15日对塔机价值达成一致认可,即要6万元,但现在时隔多年,塔机也有损耗,通用公司还认为此塔吊价值16万元,本不予采纳。建安公司反诉请求通用公司退还押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通用公司支付过押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通用公司委托王某朋与建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且王某朋在该合同“负责人:”后签了名,即便王某朋在合同履行期间离职,通用公司不再委托王某朋负责本案争议的塔机租赁一事,应告知建安公司,否则建安公司向王某朋送达通知并无不当,王某朋于2007年7月1日签收建安公司给通用公司发的限期拆除塔吊的通知,视为该通知送达。双方约定出场费5000元,通用公司应积极负责塔机的出场,但通用公司接到限期拆除塔吊的通知后未积极拆除塔吊,建安公司为减少损失委托辉县市祥敏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拆卸塔吊并无不当,拆卸费用为l万元,对于额外支出的拆卸费5000元,应由通用公司承担,故通用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塔吊拆卸费l万元,支持5000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用公司在接到塔吊拆卸通知后未积极拆卸塔吊,也未及时要求建安公司返还塔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建安公司将塔吊拆卸后应当将存放地点告知通用公司,但其未将塔吊存放地点告知通用公司,且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二审阶段,通用公司要求法院处理塔机的去向和返还时,建安公司仍未积极处理塔吊返还事宜,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了塔吊至今仍未返还。建安公司反诉请求通用公司支付其为保管塔吊而支出的场地租赁费144万元和看管人工费5.76万元,证据不足,且该费用过高,建安公司也未证明发生该费用的必要性。但塔吊拆卸后需要场地存放,对于场地租赁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必要性酌情支持场地租赁费5万元,对于看管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用公司返还x标准高度塔吊一台,通用公司应予以配合;二、通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拆卸费5000元、场地租赁费5万元;三、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反诉费2275元,通用公司负担578元,建安公司负担1697元。

通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建安公司怠于履行塔机返还义务扩大的费用不应判我公司承担。2、原审“酌情支持场地租赁费5万元”证据不足。因为建安公司所提供的保管费、场地租赁费均为白条,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3、原审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对协议约定的塔吊价值16万元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如果建安公司不返还塔吊会大大增加执行难度,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答辩称:通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显示公正。通用公司的起诉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通用公司是在接收我公司的拆除通知后,而非我公司不归还。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2、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客观、真某、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为通用公司拒不拆除塔机,我公司为此支付的拆卸费、场地租赁费和人工看管费应由通用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如所请。

通用公司答辩称:建安公司未通知我公司拆除塔机,拆除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双方有约定,如不还塔机可作价16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建安公司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现通用公司要求建安公司返还x标准高度塔机一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通用公司在接到建安公司通知没有及时拆除塔机,建安公司要求通用公司支付其对拆除塔机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建安公司请求场地租赁费,原审酌情判决5万元,是适当的。故通用公司、建安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78元,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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