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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田某林业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行林终字第2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州行林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46年冬月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青山,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杨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男,1932年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久明,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段某某与第三人田某争议的山林地名“石灰窑”,地处209国道旁,1981年承包到户时,第三人田某与本组村民田某贵共同要求分得此山,目的是不让第三队开采打岩。

原告段某的山林则与第三人田某相邻,双方持有1984年8月30日颁发的《凤凰县山林使用证》字第X号、字第X号。原告段某的《山林使用证》载明:三古拉(·地名)石灰窑(座落)自留山(性质)面积3亩,主要树种为山竹。四至为:右至田某岩场儒贵田某下为界,上至儒俊沙坎为界,下至茄冲路坑为界。

第三人田某的《山林使用证》载明:岩场(地名)石灰窑(座落)自留山(性质)面积1亩。四至为:左至少君山、右至儒贵沙,上至少贵山下至岩坪。农村承包到户后,王家寨村村民田某林和齐良桥村X村民梁建清在争议地上建了两座窑烧石灰,之后又分别租给杨某平、涂某某等人继续烧石灰。2003年秋,段某与第三人田某为此地发生权属纠纷。2003年2月16日,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田某、段某山林一事处理决定》。第三人田某对此决定不服,于2004年4月13日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后,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4年6月3日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于2004年6月8日重新作出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决定:“石灰窑”争议地由第三人田某管理使用。原告段某不服,于2004,年6月28日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齐良桥乡人民政府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鉴于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于2004年9月16日重新作出了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原告段某不服,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1日以凤政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原告段某不服,于200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第三人田某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山林使用证》,原告段某的山林在第三人田某的山林左边,而第三人田某的《山林使用证》四至界线能够符合双方现场指认的界标,从而能够确认其山林的位置是现争议地的位置。原告段某的山林右边界之一“儒贵田某下”为自然深沟,与争议地也有一定的距离和高度,相关的证据材料均能证实第三人田某多年来一直对现争议地上的两座窑行使管理使用权,故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齐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现场原状已被破坏,双方当事人的界线已无法分清,不能够确认第三人山林位置,故认定田某的《山林使.用证》四至界线与争议地相符是错误的,同时证据材料均是出自第三人的亲属之手,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为无效证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界线不清,而一审法院弓I行诉弦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和齐良桥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首先,争议地的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山林使用证》四至界线清楚;其次上诉人《山林使用证》中“儒贵田某下’’为自然深沟,现场虽有改变,但仍十分清楚,并经当事人双方现场确认。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仅为相邻而非交叉重叠,故其四至界线是清楚的。同时从历史管理情况来看,均是由田某管理,其权属是清楚的。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段某与田某虽都持有合法的《山林使用证》,但双方所持《山林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界线仅是相邻,且争议地范围与田某《山林使用证》四至相符。同时田某对争议地一直进行管理,因此凤凰县X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处理给田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而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邓军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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