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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星辰食化有限公司诉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星辰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南宁市星辰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辰公司诉称:从2002年初起,被告陈某乙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食品添加剂用于生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清当月付款,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截止2002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被告总以没钱某者生意是与他人合伙经营,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为由拒绝归还。2008年2月26日,被告补签了欠条,承认了欠款事实。但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欠款利息5722元(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5.31%,从2002年10月31日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不是真正的债务人,而是受罗健东雇用向原告购买食品添加剂,从原告对帐单写明欠款人为“贵单位”的字眼,被告在欠条注明罗健东及罗彪是实际使用人而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罗健东与百果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商标使用协议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不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货物;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买受人是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食品添加剂买卖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02年10月3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经过对帐,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单位统一打印并根据具体欠款数额填写的“对帐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了上述欠款额。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所购买材料是与罗健东、罗彪共同使用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2002年10月30日前与罗健东及罗彪使用星辰公司的原材料欠款x元正”,原告向被告追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确认单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对帐单及欠条落款处,被告均系以个人名义签名,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至于对帐单出现欠款人为“贵单位”的称谓,属于原告单位统一打印的固定格式文本,实际欠款人应根据最后落款的签名来认定。同时,众所周知,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不一定是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因此被告以欠条书写的原材料使用人是罗健东及罗彪,否认其买受人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商标使用协议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代表罗健东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食品添加剂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债务形成于2002年,双方也认可口头约定每月结清当月货款,据此计算该债务于2004年11月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2008年被告出具欠条即重新确认了债务的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且从该欠条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重新书写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自2002年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对帐单起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收仍未付款,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本院确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南宁市星辰食化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南宁市星辰食化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荣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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