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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枫桦杉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室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枫桦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二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枫桦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桦杉公司)、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冶)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二冶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张某,被上诉人枫桦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北京三冶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桦杉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8月,枫桦杉公司按照北京三冶提供的材料规格、尺寸要求为其加工建筑材料。北京三冶收货后未支付价款。2004年12月9日,枫桦杉公司与中国二冶及北京三冶签订《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协议确认:1、枫桦杉公司自2003年8月至2003年11月间,共计往万万树工地送料21批,折合货款为x.8元。2、经协商确认此款在法院的诉讼结束后,从执行回款中支付该项货款,支付程序经分包方(接料方)同意并确认,由总包方(证明方)直接发付给枫桦杉公司货款。3、此协议有效期自货款付清为止。2007年8月27日,枫桦杉公司就此款的还款事宜找到中国二冶,中国二冶项目经理李永生再次就还款作出说明:因法院执行款未到,待执行款到帐后,一并付清。经枫桦杉公司了解,中国二冶的执行款已到帐,但中国二冶并未按照协议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国二冶与北京三冶共同给付货款x.8元;2、诉讼费由中国二冶与北京三冶共同负担。

中国二冶辩称:1、中国二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关系是枫桦杉公司与北京三冶,中国二冶在还款协议中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的,中国二冶承担是代付义务;2、关于还款协议涉及的执行回款,中国二冶仅执回106万元,但中国二冶已代北京三冶偿还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227万元,已超过执行回款。中国二冶在执行回款没有剩余的情况下,没有代北京三冶偿还债务的可能;3、中国二冶对李永生的授权属一事一授权,中国二冶并未授权其处分执行回款,故对李永生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中国二冶不认可。综上,中国二冶要求驳回枫桦杉公司的起诉。

北京三冶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北京三冶负责开具票据,而由中国二冶负责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北京三冶同意开具票据,但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枫桦杉公司按照北京三冶提供的材料规格、尺寸等要求为其加工建筑材料。2004年12月9日,枫桦杉公司与中国二冶及北京三冶签订《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枫桦杉公司自2003年8月至2003年11月间,共计往万万树工地送料21批,折合货款为x.8元。协议同时约定:经协商确认此款在法院的诉讼结束后,从执行回款中支付该项货款,支付程序经分包方(接料方即北京三冶)同意并确认,由总包方(证明方即中国二冶)直接发付给枫桦杉公司货款,同时由分包方(北京三冶)给总包方(中国二冶)出具收款收据。此协议有效期自货款付清为止。2007年8月27日,中国二冶项目经理李永生承诺:因法院执行款未到,待执行款到帐后,一并付清。此后,中国二冶、北京三冶均未支付价款。

另查一,中国二冶与北京三冶系分包关系,北京三冶分包中国二冶承建的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住宅小区一期C区、D区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空调通风工程。

另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枫桦杉公司表示要求中国二冶承担给付义务,北京三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枫桦杉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中国二冶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枫桦杉公司与北京三冶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枫桦杉公司与中国二冶及北京三冶签订的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枫桦杉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北京三冶理应支付价款。根据三方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中国二冶承诺“经北京三冶同意并确认,由其直接支付给枫桦杉公司货款”,现北京三冶已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同意中国二冶直接向枫桦杉公司给付价款,故中国二冶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对于中国二冶认为其仅作为第三人承担代付义务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北京三冶辩称其仅承担开具票据义务而不同意给付价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枫桦杉公司要求中国二冶给付价款、北京三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枫桦杉木业有限公司价款六十九万零三百八十二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二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法院没有理清中国二冶、北京三冶、枫桦杉公司三方的法律关系,中国二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代付款的地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国二冶是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同意支付诉争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国二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中国二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免除中国二冶的还款责任。

北京三冶答辩称:第一、中国二冶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国二冶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就是给付主体,而非案外第三方;第三、北京三冶只应负责出具收款收据,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北京三冶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中国二冶承担还款责任,但北京三冶未提起上诉。

枫桦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二冶与北京三冶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第三人代为给付。枫桦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国二冶在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性质问题。从送料确认单及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及2007年8月27日中国二冶项目负责人李东生再次确认待执行款到后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中国二冶是出于自己意思表示同意支付诉争货款,并非基于北京三冶指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中国二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付,而是债务的加入,中国二冶认为其属于“第三人代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中国二冶是债务人,在其不履行债务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一元,由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零二元,由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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