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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上半年,王某某与周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于同年5月23日在广州火车站见面,同年5月25日,双方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嗣后,双方置办结婚喜酒,花费约6000元。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事务上产生分歧,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6月21日分居至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周某某虽系自愿婚姻,但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矛盾日益加深。王某某与周某某自2009年6月21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服,以其与王某燕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双方结婚至今未发生争吵,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王某某与周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明周某某上诉的目的以及双方婚姻现状;证据二、证人江春林、李娟、颜小花证明,证明王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办案的费用6000元是从收受的礼金中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周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气头上说的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其与王某某感情已经破裂;证据2中的证人江春林、李娟、颜小花只是负责在婚礼中采购物品,并不清楚红包内的礼金数额,故他们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QQ聊天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网上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在王某某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没有好转;证据2(证人江春林、李娟、颜小花的证明)因为证人江春林、李娟、颜小花未出庭作证,且三证人对王某某、周某某结婚时办酒所支付的费用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周某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到决定结婚,时间不足一个月,见面后两天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王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周某某上诉主张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某斓

代理审判员曾兰清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丹

校对责任人:周某斓打印责任人: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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