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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居民,住江西省XX市X镇,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粮农,住重庆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邓XX诉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在绵阳市盐亭县X路X号从事塑钢型材的批发零售,被告在绵阳市盐亭县X路上端经营新潮装饰部,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之间被告从原告手中先后赊走材料款14000.00元的塑钢材料,并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4000.00元,于2009年10月24日写有欠条一张。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0元。

被告夏XX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9年10月24日被告夏XX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塑钢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夏XX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在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X路X号从事塑钢型材的批发零售,被告在该县X路经营新潮装饰部,从事铝合金、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之间被告从原告手中先后赊走材料款14000.00元的塑钢材料,并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4000.00元,于2009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间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未及时履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XX偿付拖欠原告邓XX货款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卫晴刚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陈世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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