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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X乡X村第三组与龙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行终字第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X乡X村X组。

代表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代表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欧某,男,县长。

原审第三人龙山县供销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主任。

上诉人龙山县X乡X村X组因土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西湖供销社于1961年全面建成,1966年11月搬迁原比沙大队社员尚立生、尚本厚的房屋得到其地基,1967年给王先兰、周仁先补偿蔬菜款后得到其菜地,1973年购买当时比沙大队的大队部,得到其房屋和土地,同时西湖供销社将长途线务段进行搬迁,得到其地基,1978年西湖供销社搬迁新建,公社大礼堂划拨给西湖供销社,这样西湖供销社就形成了一个独立的院落,供销社的围墙至今完好存在。院内的空地,供销社用来做货场和职工做菜土使用,供销社一直管理使用到2001年8月供销社改制试点前,从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和纠纷。西湖供销社改制试点后,院内空地被比沙三组村民强行耕种,从而产生土地权属纠纷。2002年9月,供销联社申请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保护西湖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县政府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供销联社西湖供销社所用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西湖供销社具有该宗土地使用权。比沙三组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认为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西湖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来源清楚,搬迁和购买房屋及补偿菜地均有据可查,西湖供销社应享有对该宗争议地的使用权。比沙三组提出西湖供销社是借用比沙三组的土地没有足够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4年8月25日判决维持龙山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03)第X号龙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龙山县X乡X村X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湖供销社是借我组的地使用,原占用农户的土地没有给土地补偿费只给房屋搬迁费,原比沙大队大队部同样是我组的地盘,原西湖公社大礼堂73年就撤出土地退回了我组,78年新建供销社高楼系无偿占用我组的土地,四至界限、面积均不清楚。2、一审判决举证程序不合法。本案被上诉人不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时间规定举证,始终没有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按国土管理和法律法规判下来。

上诉人龙山县X乡X村X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龙山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我们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土地的来源清楚,供销社一直管理使用到2001年8月改制试点前,从无争议和纠纷。而是在2001年9月,龙山县供销联社对西湖乡供销社资产进行“两个置换”的试点改革,将土地及门面以买断工龄的方式卖给职工,比沙三组村民才提出异议,后才发生纠纷。该处理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后的出来的结论,又经过州政府复议得到维持的。2、上诉人称举证不合法纯属捏造。我府接到原审起诉状后,及时答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材料,在原审答辩状中我府清楚的从法定界限、依据和条款内容方面作了答辩,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始终没有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说法。请二审明断,予以维持。

被上诉龙山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龙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湖供销社使用的部分土地为本案争议地。本案中西湖供销社使用的整个土地来源是清楚的,其搬迁与购买房屋、补偿菜地在一审中均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该地一部分为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期购买比沙大队队部及搬迁村民住宅等途径获得的土地,一部分为政府划拨。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争议地应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程序不合法,不按规定时间举证和没有提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因无证据材料证实,故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在县州两级政府的处理中和一审诉状中对于争议地四至界限及面积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和县政府处理决定书中也有西湖供销社形成一个独立的院落,供销社的围墙至今完好存在,使用二十多年,均与任何人未发生争议的事实认定。对此,上诉人在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一审时均未提出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政府及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认可,西湖供销社的四至界限、面积是清楚的。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四至界限、面积均不清楚”的理由不予采纳。作为行政案件,本案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整个西湖供销社的面积和土地来源及使用权限作出概括和认定,而行政诉讼的审理也就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政府对处理决定中对整个西湖供销社的面积和土地来源进行审查和政府决定西湖供销社所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对该地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支持。西湖供销社使用的土地来源清楚,搬迁和购买房屋及补偿菜地均有据可查,西湖供销社应享有对该宗争议地的使用权。比沙三组提出西湖供销社是借用比沙三组的土地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县政府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将西湖供销社所用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西湖供销社具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龙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上诉人龙山县X乡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陈武涛

审判员张宇开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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