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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7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繁峙县X村人,农民。200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繁峙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伟,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存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从外回家后,发现本村高某乙正与其妻发生性关系,即对高某乙进行殴打,事后经人说合,高某乙之父高某贵答应给高某甲7000元,私下了结此事。

2001年2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听其女儿说高某乙打了自己两个耳光,心中非常气愤,便从家中拿了一把屠刀,到高某贵家报复高某乙,因高某乙不在家,高某甲即上炕用屠刀平面击打高某贵之妻冯存鱼的背部,高某贵见状上前阻拦,高某甲随手在高某贵左肋部猛捅一刀,致高某贵倒地。高某甲持刀到了街上,碰到闻讯赶来的高某乙,又将高某乙头部和手上砍伤,方才回到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高某贵因伤势严重,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高某贵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高某贵的子女高某红、高某丁报案材料,繁峙县公安局《关于高某贵尸体检验报告》、《关于高某乙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凶器、高某丙、高某丁证言、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依法以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存鱼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事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甲无杀害高某贵的动机和目的,本案中被害人高某乙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因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高某乙有两性关系及听其女儿讲被高某乙打了耳光后,于2001年2月23日持屠刀到高某乙家进行报复,用屠刀将高某乙之父高某贵捅死,将高某乙砍成轻伤,用屠刀平面击打高某贵之妻冯存鱼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繁峙县X乡X村被害人高某贵子女高某红、高某丁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2月23日18时左右,高某甲持刀将其父高某贵捅死、将高某乙砍伤;繁峙县公安局《关于高某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贵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关于高某乙损伤鉴定书》证实,高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繁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证人高某丙、高某丁证言均证实2001年2月23日,高某甲持杀羊刀捅死高某贵之事实;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被高某甲持刀砍成轻伤之经过,并陈述2001年2月20日晚正在与高某甲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性关系时,被高某甲发现;高某甲之妻赵某某也证实了与高某乙发生两性关系之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发现高某乙与其妻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于2001年2月23日傍晚,持杀羊刀捅高某乙时,持刀捅死其父高某贵,后又砍伤了高某乙,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作案凶器杀羊刀经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该凶器上的血迹,经法医检验,与死者高某贵血型一致,均为“AB”型人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法,不计后果,持刀杀死高某贵,杀伤高某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被害人高某乙虽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但被告人高某甲持刀捅刺的是被害人高某贵身体的要害部位,杀死的是无辜的高某贵。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籍拴梅

审判员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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